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CDM 妨害祕密(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10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鋒犯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叁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設備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刑事偵查程序具有
    非公開性,竟擅自以手機開啟錄音功能,竊錄偵查庭內檢察
    事務官開庭過程之非公開談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為何錄音功能會開啟
    ,但對於錄音之事實不想狡辯等語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見本院卷
    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竊錄上開非公開談話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且上開竊錄
    內容確在上開手機內,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59-60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其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黃正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鋒因另案對他人提出侵占告訴(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
    9685號案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通知,於民國114年12月1
    6日15時16分許,至本署第29詢問室開庭。黃正鋒明知依法
    刑事偵查程序不對外公開,竟仍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之犯意,在該不公開之詢問室內接受本署檢察事務
    官黃乙玄詢問時,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開啟錄音功能,竊
    錄本署檢察事務官黃乙玄非公開之談話詢問內容,經本署法
    警於同日15時26分許發現黃正鋒之手機有異常亮燈,經法警
    將該手機交由黃乙玄檢察事務官檢視後,發現已錄得長度8
    分16秒之庭訊內容,遂於同日15時26分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黃
    正鋒,並扣得該支手機,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乙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正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乙玄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114年12月16日114年度偵字第49685號案件詢問筆錄、本署
    勘驗筆錄
(四)本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二、核被告黃正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
    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
三、被告扣案之手機及竊錄之錄音電磁紀錄,請依刑法第315條
    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