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7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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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漢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漢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漢駿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
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
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金額或價值,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惟未見其與被害人張超勇、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而取得如附表編
號1「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供認,為其犯罪所
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超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本院另於115年
度中簡字第12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故
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藍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 白漢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白漢駿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4年度偵字第55262號
被 告 白漢駿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漢駿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4年8月28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福人
街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張超勇所有之藍色自行車1輛(價值
新臺幣2000餘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張超勇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㈡於114年8月28日23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
自行車,在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穗公司)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五權西四站繳
費亭內,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打開竑穗公司職員陳景彥
所管領之信箱,因該信箱內無金錢而未得逞,嗣經陳景彥發
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漢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張超勇、竑穗公司職員陳景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福人街停車場、城市車旅停車場五權西四站等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用以開啟上開繳費亭信箱之鑰匙1把
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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