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違反保護令(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3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2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彰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持續多次對被害人陳茂山為騷擾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
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子,前業經
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為騷擾行為,惟被告卻未能克制己身情緒,違反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93號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彰係陳茂山之子,同住在臺中市東區住處(地址詳卷)
,陳建彰與陳茂山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陳建彰前因對陳茂山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
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4年8
月27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9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
稱本件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陳茂山實施家庭暴力及騷
擾行為。陳建彰明知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5年1月6日0時許起至隔日17時止,在上址
住處房間內,無故對陳茂山大聲吼叫,以此方式對陳茂山為
騷擾行為而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嗣因陳茂山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茂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9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
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