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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傷害(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8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徒手推打告訴人林谷安,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傷害,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亭股
                   115年度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蔡宗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達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沐晨足湯會館」工作
    人員,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20時37分許,在上址「沐晨足
    湯會館」前,因按摩消費問題與顧客林谷安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林谷安,致林谷安受有右
    側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谷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谷安因按摩消費問題發生口角衝突,徒手推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言語侮辱伊,走出店外還是大聲喧嘩罵髒話,伊就把告訴人拉回伊的店門口理論云云。 2 告訴人林谷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徒手推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饒淯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