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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竊盜(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8 案號:中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奇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奇恩如附表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
    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
    犯本案,且前案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未能記取
    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因此認為加
    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累犯不
    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猶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張瑞坤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手段、模式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
    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
    被告上開所犯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該罪之
    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海尼根啤酒5瓶   胡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伍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碗   胡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5年度偵字第18778號
  被   告 胡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奇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5年3月22日8時
    57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成功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張瑞坤所管理
    之海尼根啤酒5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75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衣服內,並未結帳,將啤酒帶至2樓座位區飲用
    殆盡。嗣於同日18時許,張瑞坤核對庫存發現短少,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發現遭人竊取;㈡於同年月23日11時2分許,在上
    址門市內,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張瑞坤所管理之滿漢大餐
    麻辣鍋牛肉麵1碗(價值5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衣服
    內,適為張瑞坤發現報警處理,並將胡奇恩帶回辦公室,胡
    奇恩將竊得之上開泡麵1碗隨手放置在貨架上(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坤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瑞坤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接續於115年3月22日8時57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之密接時
    間內實施竊取啤酒5瓶,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啤酒5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