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CDM 公共危險(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4 案號:中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104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49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恩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99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為警查獲時體
    內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592ng/mL、4-甲基麻黃鹼(即4
    -Methylephedrine)濃度為190ng/mL,均高出行政院公告之
    閾值濃度甚多,惟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
                  115年度偵字第11042號
  被   告 蘇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恩德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凌晨1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不
    詳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加水沖泡毒品
    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
    畢後,於114年11月6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富
    路與市政北六路口,因紅線違停為警攔查,主動交付毒品咖
    啡包共20包(總純質淨重3.795公克,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其同意
    自願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
    鹼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6592ng/mL、190ng/mL,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及上開扣案物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