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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金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承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
86、35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尤承康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尤承康明知林學暉、竇秉程、林繼皇(林學暉、竇秉程、林
    繼皇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判決在案)、吳明修(所
    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6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確定在案)、江峰銘(所涉加重詐欺
    等犯行,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414號協商判決確定)、不
    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翊宸」之成年男子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尤承
    康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尤承
    康、林學暉、竇秉程擔任負責領取及轉送含金融帳戶資料包
    裹之「取簿手」角色,林繼皇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角色
    。尤承康即與林學暉、竇秉程、林繼皇(附表二編號2部分)
    、吳明修、江峰銘、「阿弟」、「翊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峰銘寄出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彰化銀行、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包裹,「翊宸」即以通訊軟體「微信」
    先後指示吳明修、林學暉、竇秉程及尤承康,由吳明修即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前揭包裹,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地交予林學暉,竇秉程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尤承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林學暉收取
    上開包裹,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3時30分許,將該包裹送
    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丹尼爾SPA汽車旅館」601號
    房之樓梯口,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領取後,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致該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前揭江峰銘
    所提供之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旋由江峰銘、林繼皇依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並上繳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金清嵩、許雅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尤承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核與林學暉、竇秉程、
    吳明修、江峰銘、林繼皇於警詢或偵訊時供述相符,復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186號第79至83、161至165頁
    )、全家超商偉如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2186號卷第1
    15至119頁)、臺中市○○區○○街○○○○街○○○○○○○○○○○00000號卷
    第91頁)、全家店到店之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
    (見偵22186號卷第93頁)、臺中市○○區○○路○○○路0巷○○○○○○
    ○○○○○○00000號卷第125至127頁)、臺中市○區○○路○○○○道○○○
    ○○○○○○○○○00000號卷第129至135頁)、另案被告江峰銘寄出
    含前揭金融帳戶包裹之身分證正反面、提款卡、寄貨單據(
    見偵22186號卷第213至217頁)、林繼皇、江峰銘提領贓款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5036號卷第217至221頁)及
    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
    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
    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
    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
    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收取人頭帳戶後,再轉交給上手,使上
    手得以使用,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
    之去向與所在,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
    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查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之犯行,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減刑之規定
    。
 ⑷行為時法部分,被告因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現行法部分,被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聯繫
    並施以詐術,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以網際網路等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詐欺取財罪
    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均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該告訴
    人實施詐術,致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就該告訴人
    而言,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被告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增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且未有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就其就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
    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
    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
    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
    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
    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
    示之刑。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前述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惟被告供陳未取得報
    酬等語詳實(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93頁),而本案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所遭提領之款項,並未查扣,亦無
    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或被告有獲得
    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黃品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取帳戶之人 收受帳戶時間 收受帳戶地點 人頭帳戶金融資料  1 吳明修    109年3月30日22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偉如店 江峰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2 林學暉 109年3月31日0時許 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新興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台中同興店   3  竇秉程 尤承康  109年3月31日1時25分  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臺灣大道之臺中火車站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金清嵩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金清嵩之女,於109年4月1日9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金清嵩,並佯稱周轉不靈需要借錢云云,致金清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日11時20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 江峰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峰銘於109年4月1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提領45萬元 1、被害人報案及匯款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036號卷第201頁) (2)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見偵35036號卷第203頁)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976號函檢送另案被告江峰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核交卷第7至16頁)               2 許雅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19時23分許冒充小三美日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郵局邱專員,先後撥打電話給許雅淳,佯稱將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云云,致許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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