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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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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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9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安柏」從事詐騙
工作,且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如非意圖
供犯罪使用,一般人無須支付報酬委由陌生人代為領取包裹
,再以丟包之方式交付包裹,而已預見「安柏」委由其前往
拿取丟包之包裹,係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所領取之
包裹內有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如前往拿取
包裹並交付予「安柏」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
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
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為賺取不詳報酬,於民國113年4月間,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
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加入前述詐欺集團,而與「安柏」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含A05;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間之某時日,在不詳網站上刊登家
庭代工之工作訊息(無證據證明A06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嗣於113年4月間,A02閱覽該廣告且與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向A02佯稱:寄家庭代工商品前
,可以用名下自己之金融卡申請補助等語,致使A02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4月4日13時20分前之某日,前往不詳超商,
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1張寄出至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
統一超商大里杙門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Lalamove網路
運送平台,不知情之運送人員許致揚接單後,前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墨」與許致揚聯繫,並委
由許致揚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含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下稱系
爭包裹)後,再運送至指定之「臺中市福星公園(址設臺中
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01巷)」之公共廁所之男廁放置,然因
許致揚發覺有異,於113年4月4日13時20分許領取系爭包裹
,並放置後遂報警配合實施偵查。嗣「安柏」指示A06前往
上開男廁拿取系爭包裹,再放置到上開公共廁所之女廁,並
指示A05隨後前往上開公共廁所之女廁拿取系爭包裹。A06遂
依「安柏」之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許,前往上開男廁著手
拿取系爭包裹後,旋即於同日15時25分許遭現場埋伏的員警
逮捕,並扣得A06所有並持以供聯絡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暨前
述各行為所用之iPhone 12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A06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許致揚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
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95頁),核與證人許致揚、證人即被害人A02分別於警詢證述或偵訊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至93頁、第361至363頁;開證人許致揚於警詢陳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113年4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及通訊軟體LINE指示證人許致揚放置包裹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員警查獲被告與同案被告A05過程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A05以撥打行動電話方式相互聯繫之畫面照片、同案被告A05持用行動電話之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福星公園」之Google地圖畫面(見偵卷第47頁、第141至148頁、第148至156頁、第157至160頁、第161頁、第163至178頁、第323至325頁、第37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集團,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
著手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經該集團成員即暱稱「安柏」之指示,前往上址男廁拿取
系爭包裹,再依其指示攜該包裹同址之女廁放置由他人收取
,製造物品流向之斷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足
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
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況以自己名下之金融卡申請
補助,應無寄出金融卡由他人代為操作之必要,則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被害人佯稱:需以自己名下之金融卡
申請補助云云,顯係以非正當之理由,著手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金融卡致生損害。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知道安柏在做詐騙,且依被告與「
安柏」之對話紀錄,「安柏」向被告表示:這組領包是讓我
爆氣的那一組、感覺他們都聽不懂人話、一堆吃壞掉的,被
告則表示:也是讓我們領的人爆氣的等語(偵字卷第159頁
),顯見「安柏」及被告均知其等所為拿取包裹之行為事涉
不法犯行;又被告明知安柏在做詐騙,且正常交寄領取之物
品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領取後以丟包之方式轉手
才能送達,反彰顯系爭包裹係有意為曲折安排避人耳目,並
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應
可認被告知悉此拿取包裹之工作係為「安柏」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拿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
。
㈤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
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
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
,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
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
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
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
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
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
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經移列至同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上開規定除條號變更以外,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詳後
述),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
未遂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查,被告所為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犯行,業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
集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
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審
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78
、18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同案被告A05及「安柏」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
犯,附此敘明。
㈥被告、同案被告A05及「安柏」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許致揚領取系爭包裹並送至上址放置後,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
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負責擔任
車手領取包裹,與本案詐欺成員分工合作,由被告以前揭分
工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無視他人財產權
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
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於公
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尚有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
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
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
,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96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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