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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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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57號、第30858號、第30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美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美惠與盧奕錡、郭弘佑(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涉罪嫌,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決在案)及不詳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美惠於民國111年6月2
    7日前某時許,依盧奕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盧奕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史
    郁欣、陳楊妙鶯、江佩錚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
    層轉帳,待款項轉入本案中信帳戶,黃美惠再依盧奕錡指示
    ,將上開款項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惠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與盧奕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
    惟查,被告前於偵查初始一度供稱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愷婷、余彥葳、郭弘佑所申設之帳
    戶內,係為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與郭弘佑於警詢所辯如出
    一轍。然而,被告於另案證稱就匯予郭弘佑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款項係為購買虛擬貨幣,乃不實證述,而涉犯偽證罪
    嫌經提起公訴,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72號判處
    罪刑在案;且郭弘佑亦因提領被告匯入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帳戶內款項,經檢察官認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提起公訴,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字第
    696號判處罪刑在案。綜合前述,堪認被告與郭弘佑初時就
    本案金流之辯解(購買虛擬貨幣)乃臨訟卸責之詞,可徵被告
    在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至少有包含其、盧奕錡、郭
    弘佑等三人以上,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
    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
 ⒊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112年9月12日偵
    查時經詢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為幣商,其沒有
    詐欺,不認罪等語(偵字第31396號卷第176頁、第177頁),
    後於113年1月16日偵查詢問時,已坦承係將包含本案中信帳
    戶在內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盧奕錡,且依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曾提領款項,並未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語,就相關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坦認,然未經詢問是否承
    認詐欺、洗錢罪名,致被告於該次詢問尚無自白之機會,則
    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之要件,又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是應認
    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
    要件。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舊法處斷刑較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在整
    體適用之原則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
    新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盧奕錡、郭弘佑(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犯罪目
    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坦
    承詐欺犯行,且於偵查中就相關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坦認,然
    未經詢問是否承認詐欺罪名,致被告於該次詢問尚無自白之
    機會,應寬認被告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又本案無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業如前述,因其所犯洗錢罪,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依指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其行為分
    擔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因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
    願,惟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致迄未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所
    陳述之意見等節;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與其自陳之學歷、先前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於併
    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字第84號卷第167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款項,業經層層轉帳至不詳帳戶或遭提
    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第四層) 匯入銀行帳戶(第五層) 1 史郁欣 (告訴) 111年5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史郁欣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由START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史郁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辛冠宇申設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轉帳34萬元(其中5萬元為本案範圍)。 劉子愷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帳34萬元(其中5萬元為本案範圍)。 蕭○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帳1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黃美惠於111年6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許,轉帳23萬元至張愷婷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楊妙鶯  111年5月間某日,陳楊妙鶯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群租內人員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楊妙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70萬元。 辛冠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轉帳70萬元。 劉子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轉帳7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黃美惠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張愷婷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美惠於111年6月29日上 午11時34分許,轉帳33萬5,000元。 俞彥葳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美惠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帳15萬元。 俞彥葳玉山銀行帳戶           黃美惠於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15萬元。 張愷婷合庫銀行帳戶           黃美惠於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31分許,轉帳15萬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 張愷婷台中商銀帳戶(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  3 江佩錚 (告訴) 111年6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江佩錚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由K&R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江佩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辛冠宇高雄商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下午11時31分許,轉帳16萬元(其中3萬5,000元為本案範圍)。 劉子愷臺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下午11時35分許,轉帳16萬元(其中3萬5,000元為本案範圍)。 本案中信帳戶 黃美惠於111年6月27日下午11時49分許,轉帳8萬元。 郭弘佑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美惠於111年6月27日下午11時50分許,轉帳8萬元。 郭弘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黃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史郁欣   111.07.13警詢(偵字第31396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同偵字第30857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楊妙鶯   111.08.03警詢(偵字第55106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同偵字第30857號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江佩錚   111.07.06警詢(偵字第55622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同偵字第30857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四、證人劉子愷   112.05.01警詢(偵字第5562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同偵字第30857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112.05.13警詢(偵字第55106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          (同偵字第30857號卷第189頁至第196頁)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弘佑   112.05.01警詢(偵字第55622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同偵字第30857號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卷  1.詐欺所得資金流向(偵字第31396號卷第11頁)  2.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10104845號函及所附【辛冠宇】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年5月1日至111年7月25日交易明細(偵字第31396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3.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11月22日五甲營密字第11100044321號函及所附【劉子愷】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及帳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資料查詢及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存摺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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