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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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翰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壹張、日茂證券投資軟體使用契約書(日期:民國112年10月2
4日)壹份、日茂證券兼傳信投顧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同意書壹份
、傳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日期:民國112
年10月24日)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宥翰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林宥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認本案所涉一
般洗錢犯行,此觀被告之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
理筆錄即明(見偵緝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237頁、第249
頁),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報酬為2萬元,
還未主動繳回等語(見偵緝卷第55頁、本院卷第249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綜觀全卷,尚乏證據顯
示被告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坦認本案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未合。是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茂證券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0月24日)上
偽造日茂證券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在日茂證券投資軟體
使用契約書(日期:112年10月24日)上偽造日茂證券公司
之印文、在日茂證券兼傳信投顧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同意書上
偽造「陳信彥」及「陳信茂」之印文、在傳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傳信公司)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日期:112年1
0月24日)上偽造傳信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暨被告在上
開收據上偽造「王正義」簽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並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雯玲成立調解
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衡
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50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
地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且經本院整體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是否保有犯罪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足評
價被告犯行之不法及罪責,而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偽造之日茂證券公司收據(日期:11
2年10月24日)1張、日茂證券投資軟體使用契約書(日期:
112年10月24日)1份、日茂證券兼傳信投顧個人資料告知事
項同意書1份、傳信公司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日期:112年
10月24日)1份,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交付告訴人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
爰依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扣案物品上偽造之
印文、簽名,因屬該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並未主動繳回,已如前述,
且該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
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
應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被 告 林宥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茂證券-楊仟
慧」(下稱楊仟慧)、於同年11月8日14時10分許向陳雯玲
收取款項之不詳男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由楊仟慧負責以通訊軟體誘騙被害人,林宥
翰及不詳男子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使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檢
警查緝,隱匿犯罪所得。嗣林宥翰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仟慧透過通訊軟體Mess
enger私訊陳雯玲,使其加入LINE群組後,佯稱可教導股票
投資並保證獲利,致陳雯玲陷於錯誤,加入「日茂證券」投
資APP並設立個人會員帳號,且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
0月24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座位區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林宥翰依所屬詐
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陳雯玲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
偽造之「日茂證券」收據予陳雯玲,用以表示收受陳雯玲所
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日茂證券及陳雯玲,隨即將該筆
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11月8日14時10分許,與陳雯玲
相約在上開處所,由不詳男子向陳雯玲收取49萬元(此部分
不在本案追訴範圍)。嗣陳雯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
就上開假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比對結果與林宥翰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雯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收取款項2萬元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陳雯玲收取20萬元之款項,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雯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座位區,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於收取款項時交付「日茂證券」收據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面交取款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搜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⑴證明被告為第一次收取款項之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日茂證券」收據上採獲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
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
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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