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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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益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9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
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
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
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無足夠信任關係之「黃品凱」使用,「黃品凱」再將上
開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再持以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希幔公司)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以供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A07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詐欺集團復於111年11月22日23時19分、24日18時27分從
上開虛擬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20萬8000元至
上開A09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分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嗣因A07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A07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
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
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
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調查機關恪
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
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
,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
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
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
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
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
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
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
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之警詢錄音光碟,
且經本院函詢當初製作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該分局以114年4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60711號
函表示:經調閱歸檔原卷資料,卷內並無警詢筆錄過程之錄
音檔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警詢
過程中有始未連續錄音,而無法建立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亦
無法證明調查機關是否已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無法確認程
序為合法正當,經審酌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
種情形後,依據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
意旨,縱經證明被告警詢時所述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本院
仍認為被告於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所為供述,不得作為本
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9(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7-
38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黃品凱使用,復由黃品凱將該帳戶資料轉交給
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且告訴人A07(下稱告訴人)受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所綁定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詐
欺正犯復於111年11月22日、24日從上開虛擬帳戶轉帳16萬8
000元、20萬8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旋將款項
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將我的台中銀行帳戶借給黃品凱使
用,提款卡(含密碼)、存摺都交出去給黃品凱,黃品凱擅自
將我的帳戶拿去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我和黃品凱是在軍中
認識,我也是他軍中的長管,我認為他蠻單純的,認識迄今
大約有4年,我才會信任他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
相信黃品凱要將帳戶供其家族經營工廠使用,基於軍中同袍
情誼,才會信賴黃品凱,而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被告事
先並未預見黃品凱會挪為非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黃品凱使用,復由黃品凱將該帳戶資料轉交給不詳詐欺正
犯使用,且告訴人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便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所
綁定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詐欺正犯復於111年11月22日、2
4日從上開虛擬帳戶轉帳16萬8000元、20萬8000元至被告申
辦之台中銀行帳戶,旋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
認(本院卷第84、377-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52頁),並有希幔公司所提供本
案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入帳資料、台中銀行存摺封面、ATM機
臺位址查詢分析、台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
20001814號函檢附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出與黃品凱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1-29、31-45、57、59-61、63、65-6
7、69-71頁、本院卷第37-52、269-315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
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陌生人或信
賴關係不足者使用該等物品,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間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現今
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取款,造成難以追查
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
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
構多方宣導,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
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相關之犯罪工具。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早已成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健身教練長達4年,更之前擔任職業軍人等情(本院卷第330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具備一定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詐騙集團可能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等情事,理當能有所察覺、產生懷疑。又查,觀諸被告與黃品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向黃品凱表示「學長 當初你一直拜託我借你簿子 妳也跟我說不會出事 結果收到做筆錄跟檢調」、「問你怎麼辦 你說照你說的不會出事」、「結果出大事」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黃品凱說他自己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才需要和我借帳戶,他表示是工作需要,好像是工程款,這筆錢對他而言很重要,黃品凱家中開工廠,所以有工程款,但我當時並未向黃品凱確認是什麼樣的工程款,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這筆工程款,而我當初提供帳戶之前,也擔心會出事情,會擔心涉及詐騙的問題,但黃品凱一直拜託我,我一時心軟,且他有向我保證不會出事,他和我說如果出事他會負責,我才借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77-379頁)。從而,被告於交出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前,業已知悉黃品凱自己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始會向被告借用帳戶,且被告於交出帳戶資料之前,便向黃品凱表示擔心涉及詐騙等問題,而黃品凱亦僅籠統地表示為了收受工程款需要借用帳戶,並聲稱不會有詐騙之問題,然黃品凱個人之帳戶既然遭列為警示帳戶,代表黃品凱本人亦涉及詐騙、洗錢之問題,其帳戶始會遭凍結,則被告根本無從信賴黃品凱之保證或承諾,且被告對於黃品凱所謂工程款之具體內容為何、實際上有無該筆工程款存在,均毫無所知,亦未進行任何合理之查證,難認雙方有何穩固之信賴基礎可言。而倘若被告於交出帳戶資料之前,全然未預見其帳戶可能遭黃品凱挪為不法用途之風險,被告又豈會主動向黃品凱表示擔憂其帳戶涉及詐騙之問題,反而足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前,內心對於黃品凱可能將其上開帳戶用於詐騙、洗錢等不法目的,早已有所預見、懷疑,卻仍然心存僥倖,率爾將帳戶資料交給信任關係不足之黃品凱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被告並無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行為,其本案所為僅該當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雖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坦承其為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沒有提領本案詐欺贓款,我是將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都交給黃品凱等語,故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究
竟係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抑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供詞較
屬可信。
(二)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請該分局檢附車手
提領匯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之畫面,該分局函覆
表示:經調閱歸檔原卷資料,並無發現被告提領贓款之影像
檔案及相關擷取照片等語,此有該分局114年1月20日北市警
內分刑字第1143001873號函覆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復經
本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有關本案車手於111年11月22日23時3
0分至23日0時17分、24日19時59分至20時11分之提領或轉帳
交易之ATM位置,及請該行提供相關提領、轉帳交易之監視
器畫面,該行函覆表示交易之機台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機號
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機號OVHFS,此有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4年4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40010849號函覆為憑(
本院卷第111-117頁)。再經本院發函請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提供機號00000000號提款機於111年11月22、24日之提領影
像,及發函請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機號OVHFS提款機於1
11年11月23日之提領影像,上開2家銀行表示:機號0000000
0號提款機之設置位置為臺中市○○區○○街00號,機號OVHFS提
款機之設置位置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惟上開提領影
像已逾6個月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79844
號函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中信
銀字第114224839276105號函覆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5、137
頁),從而,卷內並無車手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
可資與被告之相貌外觀進行比對。
(三)本院發函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
097317****(完整手機號碼詳偵卷第9、81頁)於111年11月22
日至24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記錄,該公司函覆
表示:本院所查詢之通聯期間,因已逾保留期限,故系統上
無法提供等語,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
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9頁),故本案無法確
認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是否於案發期間係位於上
開機號00000000號提款機、機號OVHFS提款機之設置地址附
近。
(四)觀諸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一中分公司114年5月6日
世字第114050601906號函檢附之被告擔任健身教練之打卡紀
錄、授課紀錄(本院卷第123-127頁),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
22日12時1分打卡上班,於22時25分始打卡下班,又於111年
11月24日12時12分打卡上班,於22時44分打卡下班,且於11
1年11月22日21時至22時,24日18時至19時、20時至至22時
均有授課紀錄。另參以台中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可
知於111年11月24日18時27分希曼公司將本案詐欺贓款20萬8
000元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銀行後,於同日19時59分至20
時4分許,雖有提領紀錄,然而,被告於該日20時至至22時
既然有擔任健身教練之授課紀錄,且於22時44分始打卡下班
,要無可能於上開提領時間,在異地提領詐欺贓款。
(五)細繹各證人之證詞、上課紀錄:
參酌World gym上課系統頁面截圖(本院卷第173-177、267頁
),可知證人A02於111年11月17日於21時至22時許、證人A04
於111年11月22日21時至22時、證人A05於111年11月24日18
時至19時、證人陳賜為於111年11月22日、24日20時至21時
為渠等之上課時間,且教練均為被告。而證人A02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是World gym台中一中店健身房教練,我於1
11年11月17日21時至22時有去上被告的教練課,一堂課是1
小時,於上課期間,教練即被告從頭到尾都在我旁邊,並無
中途消失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17-224頁)。證人A03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World gym台中一中店健身房教練,我
於111年11月22日、24日20時至21時,都有去上被告的教練
課,被告都在旁邊看我練動作,他中間要離開上廁所也會告
知我等語(本院卷第226-232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World gym台中一中店健身房教練,我於111年11月
22日21時至22時有去上被告的教練課,一堂課是1小時,上
課期間被告都會全程在場指導我等語(本院卷第232-237頁)
。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World gym台中一中店
健身房教練,我於111年11月24日19時至20時有去上被告的
教練課,一堂課是1小時,因為依據我手機內對話紀錄,當
天被告有問我可否更改為19時開始上課,且系統上完課時間
即報到時間顯示為18時59分報到,上課過程,被告通常都不
會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38-244頁),並提出被告要求更改上
課時間之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265頁)。而參以本案台中
銀行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可知該帳戶於111年11月
17日21時56分至22時1分許有提款紀錄,於111年11月24日19
時59分至20時4分許亦有提款紀錄,然而,依據前揭上課紀
錄及各證人之證詞,於該等提領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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