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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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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Y LONG(中文姓名:阮文龍,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
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12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證人即告訴人A04、A06、A07、A08、A09、A10、A11、被害
    人A05、證人邱雅雪、證人即另案被告PHAM DUC VIET(中文
    姓名:范德越)、另案被告TRAN ANH DUC(中文姓名:陳英
    德)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A00000000000012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
    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原記載「美日」應更正為「每
    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欄原記載「114年10月23
    日11時54分許」應更正為「114年10月22日14時34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欄原記載「114年10月22日」應
    更正為「114年10月23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5年1月20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50003086號函檢附告訴人A04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5
    224839125054號函檢附告訴人A04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50011034號函檢附告訴人A04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1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
    40115214號函。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5年2月3日合金赤崁字第115000
    0401號函檢附告訴人A0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與綽號「阿勇
    」及本案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之被害人、告
    訴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數次款項,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均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
    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
    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分別
    係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偵審中自白
    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
    ,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較為有利。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犯之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48頁、聲羈卷第21頁),自
    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審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詳
    後述),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故被告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造成起訴書
    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被
    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原表示有調解意
    願,其後透過律師具狀表示:因在押,配偶拒絕交付款項,
    實難洽談和解事宜,請本院取消調解等語,故被告尚未與被
    害人、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金訴卷第205、283
    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04至205頁);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告訴人A04、A06、A07、A10對於量刑之意見(見金訴
    卷第91、205至207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
    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經整
    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併此敘明。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審酌本案被害人數高達8位,被告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遭判刑,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㈨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35頁),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害我國社
    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
    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
    訴卷第182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⒉至於被告所領取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未據扣於本案(見金訴卷第129頁),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惟被告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金訴卷第18
    2頁),而非其所持有、管領之物,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
    尚保有該等提款卡之事實上處分權限,復衡以上開提款卡均
    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並因可再次申請而具
    可替代性,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使用以取得
    不法利益,實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未實際經手詐
    騙之款項,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未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卷內復無事證可資證明其係最終取得該等洗錢之財物
    之人,倘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未扣案之IPHONE 15 PR
    O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金訴卷第200、206頁),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A04部分犯行 A000000000000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A05部分犯行 A000000000000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A06部分犯行 A000000000000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A07部分犯行 A000000000000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A08部分犯行 A000000000000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A09部分犯行 A000000000000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A10部分犯行 A000000000000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A11部分犯行 A000000000000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01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1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12(中文姓名:阮文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時下快遞服務便利,若有收受包裹之需
    求,任何人均可要求對方將包裹寄送至自己就近之超商、物
    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以方便
    自行領取包裹,如非有正當理由,實難認在未涉及不法之正常
    情形下,有另行委由他人代為前往收送不明包裹之必要,並
    可預見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該包裹
    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
    工具,而該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等犯罪不法用途,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勇」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A04,致A04陷於錯誤,將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包裝後,於114年10月20日20
    時54分許,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精中門市
    ,再由A00000000000012依「阿勇」指示,於114年10月22日
    6時35分許前往該超商取件,再將包裹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取,而完成收集他人帳戶之行為。待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A04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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