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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雲自民國114年8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貓圖案
    」、「黃郁祥」、「啟嘉」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劉
    淑芳於114年8月間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女王
    李蜀芳」、「江欣芸」、「Sangha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江欣芸」佯稱下載「摩莎證券」APP,可指導操作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淑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款
    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因
    無法取回獲利,劉淑芳察覺有異後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並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其訛稱施詐時,相約同年月19日12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聯店交付股款
    。黃秀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黃秀雲依「貓圖案」指示,前往某超商列印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摩莎證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代
    表人「徐正義」印文、「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識別證,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
    往上開約定地點,配戴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劉淑芳出示,表
    彰其為摩莎證券之職員,並要求劉淑芳在偽造存款憑條「存
    款戶名」欄位簽名,其再於經辦人欄捺印,將偽造之存款憑
    證交予劉淑芳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摩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徐正義」及劉淑芳,嗣於劉淑芳交付股
    款6萬1,000元之際,警方旋上前逮捕黃秀雲,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編號4款項已發還),因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秀雲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雲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復經告訴人劉淑芳證述在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與「啟嘉」、「黃郁祥」、「
    貓圖案」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偽造之摩莎公司存
    款憑條及識別證照片各1張、告訴人與「Sangha吳」、「摩
    莎證券-國際線上營業員NO・261」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
    0月15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加重
    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
    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貓圖案」、「黃郁祥」、「啟嘉」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又其稱本案尚未成功領取酬勞等語(偵卷第26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利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偵卷第88頁、聲羈卷第13頁、第14頁)、審判中
    均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
    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為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參酌
    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尚未領得酬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
    ,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識別證、摩偽造摩莎證
    券存款憑證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前開簽單收據上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印文,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另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已發還告
    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前開洗錢財物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識別證 1張 3 偽造摩莎證券存款憑證 1張(上有偽造「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徐正義」印文1枚) 4 新臺幣 6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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