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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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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宗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葉佳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佳玲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
    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
    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
    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
    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
    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
    ,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
    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面交所得的金錢會放到上手指定的地方,有人會來收等語(
    見偵卷第42頁),其明知手法係透過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仍執意為之,觀諸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並
    出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向告訴人取款之客觀行為,
    與被告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非
    告訴人已察覺遭詐騙,一經與被告接觸,即會直接交付被告
    金錢,被告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達實
    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依指示出
    面與告訴人交涉欲收款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
    點,雖被告經誘捕查獲,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其上手
    ,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另偽造印文乃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sir長興0000-00-00」
    、「黃郁祥」、「啟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乃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犯行,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各行
    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系爭減刑規定著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
    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
    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
    ,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
    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罪,惟其後稱:但
    我以為是正當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嗣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承認做了客
    觀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詐欺的意思,主觀上我是被騙等語
    (見聲羈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不法,並佐以
    偽造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他人財產暨洗錢犯行,固然被告
    參與犯行之範圍內,猶有未遂之情,但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
    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更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法益侵
    害程度。又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被告供稱:現在沒有錢,不用排調解等語(見金訴卷
    第106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素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
    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05至106
    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8
    1、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愛妹花園」工作證1張、編號2之「
    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編號3之工作明細簿1本、
    編號4之REALME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49至50、
    93、104至105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
    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
    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此次犯行要屬未遂,經被告表示本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48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愛妹花園」工作證1張   2 「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2025年9月7日,收據專用章處有「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處有「林麗香」印文1枚  3 工作明細簿1本   4 REALME手機1支 與上手聯繫使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32號
  被   告 葉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玲因無業且缺錢花用,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蕭sir長興0000-00-00」、「黃郁祥」、「啟嘉」所
    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3萬元。葉佳玲與本案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7日至114年8月27日
    間,先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問,亦舒10:00-2
    0:00」、「開通專員-茜拉」、「行銷長-鄭爽」、「美雲
    」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振宗,致陳振宗陷於錯誤,陸續以購
    買點數、匯款及面交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共495萬5,9
    24元(尚無證據證明葉佳玲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陳振宗察覺有異後,因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
    誘捕,假意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通專員-茜拉」表示欲
    繼續交付投資款,「開通專員-茜拉」復與陳振宗約於114年
    9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與永隆八街
    口附近公園前交付357萬元。葉佳玲則依「吳小天」之指示
    ,先前往超商掃描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QR條碼列印偽造之「
    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已印有該公司方章印文及「林麗香
    」署名各1枚)收據及工作證,於上揭時、地到場後,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陳振宗,並向陳振宗收取357萬元之
    現金,再將預先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予陳振宗收執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向陳振宗收取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陳振宗、「林麗香」、「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管理及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時
    熟,旋即上前以現行犯當場將葉佳玲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葉佳玲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陳振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振宗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據及工
    作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內有告訴
    人與「開通專員-茜拉」對話內容)、被告列印現金收據使
    用之QRCORE、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照片、被告知工作明細簿翻拍照片附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
    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
    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
    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
    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通常必先安排妥當層層轉交
    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俾在告訴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轉交
    ,以免錯失時機,雖本案告訴人已經報案,使被告出面取款
    時為警逮捕,致整體行為階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但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於本案收款後將放置上手指定地點,顯然相關
    收水車手已安排妥當,自仍應該當一般洗錢要件而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求刑: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得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誠有不該,被告不僅於詐欺、洗錢相關法制不斷
    加重刑責,反詐宣導鋪天蓋地之今日,鋌而走險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且涉犯本案時,猶在之前所犯詐欺案件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前,被告絕非一時思慮未周云云所足推諉,又司法實
    務長年累積大量對車手僅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量刑案例,
    然該等量刑框架實係針對早年法敵對意識不高且未親身參與
    騙術實施之案例所為,其量刑水準在詐欺手法日新月異並處
    處可見反詐宣導之今日,未能妥適審酌前述社會變遷實況,
    誠已不合時宜,若予以輕縱,無異變相誘勸更多人投入此詐
    欺產業鏈,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後續造成更多民眾蒙
    受鉅額財產損失,建請本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
    刑。
 ㈧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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