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宗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葉佳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佳玲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
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
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
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
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
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
,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
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面交所得的金錢會放到上手指定的地方,有人會來收等語(
見偵卷第42頁),其明知手法係透過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仍執意為之,觀諸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並
出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向告訴人取款之客觀行為,
與被告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非
告訴人已察覺遭詐騙,一經與被告接觸,即會直接交付被告
金錢,被告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達實
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依指示出
面與告訴人交涉欲收款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
點,雖被告經誘捕查獲,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其上手
,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另偽造印文乃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sir長興0000-00-00」
、「黃郁祥」、「啟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乃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犯行,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各行
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系爭減刑規定著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
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
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
,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
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罪,惟其後稱:但
我以為是正當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嗣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承認做了客
觀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詐欺的意思,主觀上我是被騙等語
(見聲羈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不法,並佐以
偽造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他人財產暨洗錢犯行,固然被告
參與犯行之範圍內,猶有未遂之情,但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
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更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法益侵
害程度。又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被告供稱:現在沒有錢,不用排調解等語(見金訴卷
第106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素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
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05至106
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8
1、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愛妹花園」工作證1張、編號2之「
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編號3之工作明細簿1本、
編號4之REALME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49至50、
93、104至105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
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
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此次犯行要屬未遂,經被告表示本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48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愛妹花園」工作證1張 2 「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2025年9月7日,收據專用章處有「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處有「林麗香」印文1枚 3 工作明細簿1本 4 REALME手機1支 與上手聯繫使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32號
被 告 葉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玲因無業且缺錢花用,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蕭sir長興0000-00-00」、「黃郁祥」、「啟嘉」所
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3萬元。葉佳玲與本案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7日至114年8月27日
間,先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問,亦舒10:00-2
0:00」、「開通專員-茜拉」、「行銷長-鄭爽」、「美雲
」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振宗,致陳振宗陷於錯誤,陸續以購
買點數、匯款及面交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共495萬5,9
24元(尚無證據證明葉佳玲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陳振宗察覺有異後,因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
誘捕,假意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通專員-茜拉」表示欲
繼續交付投資款,「開通專員-茜拉」復與陳振宗約於114年
9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與永隆八街
口附近公園前交付357萬元。葉佳玲則依「吳小天」之指示
,先前往超商掃描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QR條碼列印偽造之「
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已印有該公司方章印文及「林麗香
」署名各1枚)收據及工作證,於上揭時、地到場後,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陳振宗,並向陳振宗收取357萬元之
現金,再將預先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予陳振宗收執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向陳振宗收取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陳振宗、「林麗香」、「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管理及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時
熟,旋即上前以現行犯當場將葉佳玲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葉佳玲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陳振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振宗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據及工
作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內有告訴
人與「開通專員-茜拉」對話內容)、被告列印現金收據使
用之QRCORE、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照片、被告知工作明細簿翻拍照片附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
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
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
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
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通常必先安排妥當層層轉交
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俾在告訴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轉交
,以免錯失時機,雖本案告訴人已經報案,使被告出面取款
時為警逮捕,致整體行為階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但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於本案收款後將放置上手指定地點,顯然相關
收水車手已安排妥當,自仍應該當一般洗錢要件而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求刑: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得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誠有不該,被告不僅於詐欺、洗錢相關法制不斷
加重刑責,反詐宣導鋪天蓋地之今日,鋌而走險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且涉犯本案時,猶在之前所犯詐欺案件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前,被告絕非一時思慮未周云云所足推諉,又司法實
務長年累積大量對車手僅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量刑案例,
然該等量刑框架實係針對早年法敵對意識不高且未親身參與
騙術實施之案例所為,其量刑水準在詐欺手法日新月異並處
處可見反詐宣導之今日,未能妥適審酌前述社會變遷實況,
誠已不合時宜,若予以輕縱,無異變相誘勸更多人投入此詐
欺產業鏈,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後續造成更多民眾蒙
受鉅額財產損失,建請本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
刑。
㈧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