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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坤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坤(原名李定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澤坤(原名李定凱)明知自己並無經營運彩分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
    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下稱IG)社群
    軟體,以「凱哥哥/台灣運彩分析/國際盤分析」之暱稱,對
    公眾虛偽刊登運彩分析之不實訊息,適有謝宇翔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19時40分許前某時,網路瀏覽上開廣告後,點選
    廣告提供之聯結與李澤坤聯繫,佯稱:提供運彩包賠方案,
    單純代下注,輸則全賠,現推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保本
    加抽獎,贏則收取分析費1,000元云云,以該方式對謝宇翔
    施以詐術,致謝宇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
    5日8時35分6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000元至李澤坤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旋經李澤坤挪為他用。嗣因謝宇翔發覺遭詐欺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李澤坤(原名李定凱)
    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
    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9-1
    14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2人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係彩券分析師,負責幫告訴人謝宇翔進行美國
    職棒代操,由伊上網看匯率、賠率或新聞,直接操作,不須
    再詢問告訴人。每一場賠率不同,伊會分散風險,由伊自由
    分析,告訴人這ㄧ筆6,000元,是在伊住所附近某臺灣彩券行
    下注,分一筆一筆下注,大約4、5筆,每筆金額都不同,每
    個客人狀況不甚相同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
    因被告對彩券有研究,小有獲利後,才會在IG上說明被告是
    彩券分析師,保證如果輸了會把金錢全數退還,若是有贏,
    則需分享一半紅利。對方向被告下單後,會有操作的時間,
    如若輸了,被告會詢問對方要不要補上,若不願補上,對方
    說要退還,可以退還時,被告就會透過操作Telegram退還,
    會將金額全部退還。適逢告訴人有事耽擱後,並沒有再理會
    被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8月14日19時40分許前某時,利用不詳電子設
    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G社群軟體,以「凱哥哥/台
    灣運彩分析/國際盤分析」之暱稱,對公眾刊登運彩分析之
    廣告;告訴人瀏灠該廣告而與被告聯繫後,有於同年8月15
    日8時35分6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000元至中信銀行帳
    戶,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2
    6、73-77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紙、IG對話紀錄截
    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IG頁面截圖(被
    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卷第13-14、21-24、27-29、37、89-92、111
    -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50602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第三人蘇智源申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7-99、12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中信銀行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所揭,可知被告係於113年8月15日8時35分6秒許
    收受告訴人前開匯款,隨即於同日19時16分31秒許及同日21
    時18分24秒許,分別轉帳2,000元及3,900元至第三人蘇智源
    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詳
    之人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50602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第三人蘇智源申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99頁),而
    上開轉帳用途係供被告作為德州撲克消費使用乙情,業經被
    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告並無將告訴人匯
    出款項作為運動彩券投注使用;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暱稱「
    謝宇翔」)間IG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係於113年8月14日17
    時40分許,傳送:「我們現在有運彩包賠方案輸了我們全賠
    全部回覆+1」、「6000保本加抽獎」等語,並傳送與被告IG
    頁面廣告內容相同之截圖,經被告與告訴人確認匯款期限後
    ,告訴人陳稱:「那我下了多久拿錢」等語,被告隨即答稱
    :「明天就會知道日期」等語,告訴人隨後詢問:「入帳了
    嗎」等語,被告於同年8月16日4時25分許,答以「收到了」
    等語,告訴人再為陳稱「欸對日期你還沒說」等語等情,此
    有IG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23頁);
    再依被告提供與暱稱「宇翔謝」間TELEGRAM對話紀錄所揭,
    「宇翔謝」固係於113年9月26日9時28分許,陳稱:「取款6
    00」、「6000」等語,被告先後於同年月27日12時38分許及
    翌(28)日13時35分許,答以:「好的我確認資訊」及「保本
    ?」等語,經「宇翔謝」分別答以表彰肯認對方詢問內容之
    「嗯」字,被告於113年10月3日3時8分許,始而陳稱:「好
    的我先排程」等語,即未再為任何回覆等情,此有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適見被告先
    係以匯款隔日即可獲悉運彩下注日期,其後另以需先排程為
    由搪塞告訴人,而於被告為前開表示當時,告訴人匯出之大
    部分款項早於匯款當日已盡為被告挪為他用,足認被告確有
    刻意拖延告以下注時間,實則應無經營運彩分析之真意。另
    依前開對話內容所示,全然未見被告聯繫告訴人退還款項相
    關對話,亦無辯護人所稱投注失利,再行詢問客戶補單之過
    程;而雙方除前開對話管道外,並無其他可供聯繫方法乙事
    ,前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亦自承同時
    間並無接受其他委託代為分析運彩投注之客人(見本院卷第1
    10頁),適見被告更無混淆誤認委託人及其款項可能,果若
    被告確有實際代為操作運動彩券下注事宜,理應合理說明其
    下注經過,惟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無法提出相關下注
    證明,抑或指出其證明方法供本院核實,堪認被告於收受前
    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運動彩券下注,復無再與告訴人聯
    繫,被告自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另為辯稱,本案與告訴人交涉過程中,
    係以IG開啟即焚模式方式告知匯款帳號等事宜,惟即焚模式
    之特色即係於一定時間內刪除原始對話紀錄,倘如被告所稱
    係合法經營分析運彩事業,相關對話內容事涉雙方間法律關
    係之證明,且指示匯款經過等相關對話更足證明被告實際已
    收受款項多寡及去向,則以此等抹除隱匿聯繫內容痕跡之匿
    飾舉措觀之,被告所為明顯不合常理,更見被告刻意使對方
    無從保留關鍵資訊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各情,被告於本案交涉過程中,非但相關對話紀錄零散
    ,且刻意利用即焚模式抹除隱匿雙方聯繫內容,而於其後收
    受告訴人匯入之資金後,將相關款項挪為他用,更全無任何
    聯繫退款等情節,相互勾稽以觀,堪信被告自始並無經營代
    操運動彩券下注事業,被告與告訴人交涉本案代為操作運動
    彩券下注行為前,相關刊登廣告內容並非真實,其仍以代操
    運動彩券下注等說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主觀上自有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IG社群平臺虛偽刊
    登不實代操運彩廣告,詐取被害人所有財物,其利用他人之
    信任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又被告猶仍飾詞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
    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德州撲克
    協會店長工作且家境正常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收得告訴人依其指示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6,000元,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10頁),核屬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
    又該財物業遭被告另作他用,且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不詳電子設備,並未扣案,考量其係因
    一時失慮而用於本案與告訴人聯繫以詐欺取財使用,復非違
    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某詐欺團
    體(無法確認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不詳詐欺團體之某成員,以暱稱「星哥聊運彩」為名
    使用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續向告訴人利用冷讀術之詐騙
    手法(即以虛報某隊伍會獲勝,若未猜中,則以內部出錯或
    失誤等語塘塞,若猜中,被害人心理上會自動相信本案詐欺
    團體確實有內控場之虛假訊息),在2次操作下,使告訴人
    相信本案詐欺團體有內控場之存在,於113年8月16日再要求
    告訴人需再繳交1萬元,才可繼續參與上開活動,告訴人因
    此於同日16時59分,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第三人簡稚庭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告訴人認為獲利頗豐而欲出金,不詳詐欺團體
    成員遂以需要綁定銀行帳號,才可出金云云,要求告訴人寄
    送銀行提款予本案詐騙團體,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將自
    己申辦之華南銀行提卡寄送予指定處所,致告訴人之金融帳
    戶因涉及詐騙案件而遭警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新光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被告與
    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偵字第908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對此事並不知情,與伊無關等語
    ;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起訴狀所載暱稱「星哥聊運彩」
    集團與被告無關,告訴人前已陳稱對這件事情並不了解。又
    被告雖有為彩券分析的工作,但與詐騙集團沒有任何關連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遭暱稱「星哥聊運彩」之人使用LINE
    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以取得內控場云云,而於
    113年8月16日某時,要求告訴人需繳交1萬元,始可繼續參
    與活動為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信以為真,於同日16
    時59分2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第三人
    簡稚庭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認為獲利頗豐而欲出金
    ,不詳詐欺成員遂再佯以需要綁定銀行帳號,方可出金云云
    ,要求告訴人寄送銀行提款卡,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將
    其申設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再為寄出等情,前經證人即告訴人
    謝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5-26、73-77頁)
    ,且有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賣貨便取貨資訊
    截圖1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相
    關資料(含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08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36、36、37、111-116、117-120頁),足認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雖以告訴人遭詐欺過程中,曾匯款6,000元至被告
    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事實,主張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經被告迭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被訴事實,稽以證人
    即告訴人謝宇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8月7日在IG看到
    預測運動彩券廣告,加入對方IG交談運動彩券事宜,對方為
    取信於伊,給與預測運動彩券賽事,讓伊到正常彩券行下單
    並獲利5,888元,對方告知伊有個串關活動,活動內所賺取
    現金3成作為傭金,其餘7成為伊獲利,為利活動運行,須再
    匯款1萬元,隨後伊要出金時,對方要求將提款卡寄出以完
    成出金,伊即依指示將提款卡寄給對方,隨後伊帳戶即遭警
    示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而於偵訊時證稱:伊透過IG廣
    告看到詐騙廣告,內容是運動彩券投資,對方寫運動彩券內
    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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