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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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坤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坤(原名李定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澤坤(原名李定凱)明知自己並無經營運彩分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
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下稱IG)社群
軟體,以「凱哥哥/台灣運彩分析/國際盤分析」之暱稱,對
公眾虛偽刊登運彩分析之不實訊息,適有謝宇翔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19時40分許前某時,網路瀏覽上開廣告後,點選
廣告提供之聯結與李澤坤聯繫,佯稱:提供運彩包賠方案,
單純代下注,輸則全賠,現推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保本
加抽獎,贏則收取分析費1,000元云云,以該方式對謝宇翔
施以詐術,致謝宇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
5日8時35分6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000元至李澤坤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旋經李澤坤挪為他用。嗣因謝宇翔發覺遭詐欺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李澤坤(原名李定凱)
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
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9-1
14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2人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係彩券分析師,負責幫告訴人謝宇翔進行美國
職棒代操,由伊上網看匯率、賠率或新聞,直接操作,不須
再詢問告訴人。每一場賠率不同,伊會分散風險,由伊自由
分析,告訴人這ㄧ筆6,000元,是在伊住所附近某臺灣彩券行
下注,分一筆一筆下注,大約4、5筆,每筆金額都不同,每
個客人狀況不甚相同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
因被告對彩券有研究,小有獲利後,才會在IG上說明被告是
彩券分析師,保證如果輸了會把金錢全數退還,若是有贏,
則需分享一半紅利。對方向被告下單後,會有操作的時間,
如若輸了,被告會詢問對方要不要補上,若不願補上,對方
說要退還,可以退還時,被告就會透過操作Telegram退還,
會將金額全部退還。適逢告訴人有事耽擱後,並沒有再理會
被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8月14日19時40分許前某時,利用不詳電子設
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G社群軟體,以「凱哥哥/台
灣運彩分析/國際盤分析」之暱稱,對公眾刊登運彩分析之
廣告;告訴人瀏灠該廣告而與被告聯繫後,有於同年8月15
日8時35分6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000元至中信銀行帳
戶,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2
6、73-77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紙、IG對話紀錄截
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IG頁面截圖(被
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卷第13-14、21-24、27-29、37、89-92、111
-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50602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第三人蘇智源申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7-99、12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中信銀行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所揭,可知被告係於113年8月15日8時35分6秒許
收受告訴人前開匯款,隨即於同日19時16分31秒許及同日21
時18分24秒許,分別轉帳2,000元及3,900元至第三人蘇智源
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詳
之人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50602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第三人蘇智源申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99頁),而
上開轉帳用途係供被告作為德州撲克消費使用乙情,業經被
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告並無將告訴人匯
出款項作為運動彩券投注使用;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暱稱「
謝宇翔」)間IG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係於113年8月14日17
時40分許,傳送:「我們現在有運彩包賠方案輸了我們全賠
全部回覆+1」、「6000保本加抽獎」等語,並傳送與被告IG
頁面廣告內容相同之截圖,經被告與告訴人確認匯款期限後
,告訴人陳稱:「那我下了多久拿錢」等語,被告隨即答稱
:「明天就會知道日期」等語,告訴人隨後詢問:「入帳了
嗎」等語,被告於同年8月16日4時25分許,答以「收到了」
等語,告訴人再為陳稱「欸對日期你還沒說」等語等情,此
有IG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23頁);
再依被告提供與暱稱「宇翔謝」間TELEGRAM對話紀錄所揭,
「宇翔謝」固係於113年9月26日9時28分許,陳稱:「取款6
00」、「6000」等語,被告先後於同年月27日12時38分許及
翌(28)日13時35分許,答以:「好的我確認資訊」及「保本
?」等語,經「宇翔謝」分別答以表彰肯認對方詢問內容之
「嗯」字,被告於113年10月3日3時8分許,始而陳稱:「好
的我先排程」等語,即未再為任何回覆等情,此有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適見被告先
係以匯款隔日即可獲悉運彩下注日期,其後另以需先排程為
由搪塞告訴人,而於被告為前開表示當時,告訴人匯出之大
部分款項早於匯款當日已盡為被告挪為他用,足認被告確有
刻意拖延告以下注時間,實則應無經營運彩分析之真意。另
依前開對話內容所示,全然未見被告聯繫告訴人退還款項相
關對話,亦無辯護人所稱投注失利,再行詢問客戶補單之過
程;而雙方除前開對話管道外,並無其他可供聯繫方法乙事
,前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亦自承同時
間並無接受其他委託代為分析運彩投注之客人(見本院卷第1
10頁),適見被告更無混淆誤認委託人及其款項可能,果若
被告確有實際代為操作運動彩券下注事宜,理應合理說明其
下注經過,惟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無法提出相關下注
證明,抑或指出其證明方法供本院核實,堪認被告於收受前
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運動彩券下注,復無再與告訴人聯
繫,被告自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另為辯稱,本案與告訴人交涉過程中,
係以IG開啟即焚模式方式告知匯款帳號等事宜,惟即焚模式
之特色即係於一定時間內刪除原始對話紀錄,倘如被告所稱
係合法經營分析運彩事業,相關對話內容事涉雙方間法律關
係之證明,且指示匯款經過等相關對話更足證明被告實際已
收受款項多寡及去向,則以此等抹除隱匿聯繫內容痕跡之匿
飾舉措觀之,被告所為明顯不合常理,更見被告刻意使對方
無從保留關鍵資訊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各情,被告於本案交涉過程中,非但相關對話紀錄零散
,且刻意利用即焚模式抹除隱匿雙方聯繫內容,而於其後收
受告訴人匯入之資金後,將相關款項挪為他用,更全無任何
聯繫退款等情節,相互勾稽以觀,堪信被告自始並無經營代
操運動彩券下注事業,被告與告訴人交涉本案代為操作運動
彩券下注行為前,相關刊登廣告內容並非真實,其仍以代操
運動彩券下注等說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主觀上自有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IG社群平臺虛偽刊
登不實代操運彩廣告,詐取被害人所有財物,其利用他人之
信任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又被告猶仍飾詞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
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德州撲克
協會店長工作且家境正常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收得告訴人依其指示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6,000元,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10頁),核屬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
又該財物業遭被告另作他用,且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不詳電子設備,並未扣案,考量其係因
一時失慮而用於本案與告訴人聯繫以詐欺取財使用,復非違
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某詐欺團
體(無法確認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不詳詐欺團體之某成員,以暱稱「星哥聊運彩」為名
使用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續向告訴人利用冷讀術之詐騙
手法(即以虛報某隊伍會獲勝,若未猜中,則以內部出錯或
失誤等語塘塞,若猜中,被害人心理上會自動相信本案詐欺
團體確實有內控場之虛假訊息),在2次操作下,使告訴人
相信本案詐欺團體有內控場之存在,於113年8月16日再要求
告訴人需再繳交1萬元,才可繼續參與上開活動,告訴人因
此於同日16時59分,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第三人簡稚庭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告訴人認為獲利頗豐而欲出金,不詳詐欺團體
成員遂以需要綁定銀行帳號,才可出金云云,要求告訴人寄
送銀行提款予本案詐騙團體,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將自
己申辦之華南銀行提卡寄送予指定處所,致告訴人之金融帳
戶因涉及詐騙案件而遭警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新光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被告與
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偵字第908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對此事並不知情,與伊無關等語
;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起訴狀所載暱稱「星哥聊運彩」
集團與被告無關,告訴人前已陳稱對這件事情並不了解。又
被告雖有為彩券分析的工作,但與詐騙集團沒有任何關連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遭暱稱「星哥聊運彩」之人使用LINE
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以取得內控場云云,而於
113年8月16日某時,要求告訴人需繳交1萬元,始可繼續參
與活動為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信以為真,於同日16
時59分2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第三人
簡稚庭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認為獲利頗豐而欲出金
,不詳詐欺成員遂再佯以需要綁定銀行帳號,方可出金云云
,要求告訴人寄送銀行提款卡,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將
其申設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再為寄出等情,前經證人即告訴人
謝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5-26、73-77頁)
,且有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賣貨便取貨資訊
截圖1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相
關資料(含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08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36、36、37、111-116、117-120頁),足認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雖以告訴人遭詐欺過程中,曾匯款6,000元至被告
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事實,主張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經被告迭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被訴事實,稽以證人
即告訴人謝宇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8月7日在IG看到
預測運動彩券廣告,加入對方IG交談運動彩券事宜,對方為
取信於伊,給與預測運動彩券賽事,讓伊到正常彩券行下單
並獲利5,888元,對方告知伊有個串關活動,活動內所賺取
現金3成作為傭金,其餘7成為伊獲利,為利活動運行,須再
匯款1萬元,隨後伊要出金時,對方要求將提款卡寄出以完
成出金,伊即依指示將提款卡寄給對方,隨後伊帳戶即遭警
示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而於偵訊時證稱:伊透過IG廣
告看到詐騙廣告,內容是運動彩券投資,對方寫運動彩券內
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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