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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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1
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 行「加入」前補充「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2 頁第9 行「交付」更正為「
提示」、第15行「1 張份」更正為「1 份」、「I支」更正
為「1 支」、「畢程揚」均更正為「畢浩揚」;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呂佳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
本院金訴卷第26、57、6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
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
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
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
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
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
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喬裝被害人之
員警施行詐術,縱員警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款項,參照
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
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依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取款,待員警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
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員警收款之際,
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喬裝被害人之員
警本無交付款項之意且被告亦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實際取得
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
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部分);⑷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識別證部分)、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林澤瑞」、「胡睿涵」、「曉慧」、「黃士程」、
「部長」及「畢浩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坦認自白,惟其於警詢時否認擔任取款車
手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於偵查中未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115 至117 頁),且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否認犯行,可認其於偵查中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竟率爾擔任取款車手,欲向喬裝被
害人之員警拿取遭詐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本案犯
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
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
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假冒帳務專員欲領取遭詐贓款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
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係員警喬裝被害人而查獲、被告本欲 取
得之款項為60萬元;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6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
6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摩莎證券存款憑條收據 1 張 如偵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卷第59頁編號5 照片所示。 2 「摩莎證券」工作證 1 張 3 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 1 份 4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1 支 5 「來春證券」工作證 1 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34號
被 告 呂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玲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瑞」、「胡睿涵」
、「曉慧」、「黃士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部長」
及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畢程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車
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透過集團
成員層層轉交上繳,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呂佳玲與「林澤瑞」、「胡睿涵」、
「曉慧」、「黃士程」、「部長」及「畢程揚」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呂佳玲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
收取詐騙款項,且每完成1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警方網路巡邏,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中發現假
投資股票之貼文,乃與「胡睿涵」聯繫,佯稱欲投資,「胡
睿涵」進而要求員警下載「摩莎行動贏家」投資軟體,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與警方聯繫,進而相約於114年8月12日
1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60萬元,於同
日18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又致電改約同日19時5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面交,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
,呂佳玲依本案詐欺集團SIGNAL暱稱「畢程揚」之人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表明為「摩莎證券」之專員,呂佳玲即將集
團成員要求其先在某便利超商列印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
造上有偽造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
莎公司)、負責人「徐正義」印文各1枚之摩莎公司存款憑
證及帳務專員呂佳玲識別證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摩莎公司職員呂佳玲收受警員所交付款項之意,欲以供取信
警員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摩莎公司、徐正義
,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款項之去向,
後呂佳玲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簽有「呂佳玲」之
摩莎證券存款憑條收據1張、印有「摩莎證券」及「來春證
券」工作證2張、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1張份及SAMSUNG手機I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待證事實。 2 手機、交割憑證等翻拍相片及LINE聊天記錄 (第57-99頁)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待證事實。 3 職務報告 (第31頁)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待證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 (第47-49頁)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林澤瑞
」、「胡睿涵」、「曉慧」、「黃士程」、「部長」及「畢
程揚」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係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更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雖本次係警方實施誘捕
,然其詐騙金額係60萬元,雖該次未遂,然同一詐欺組織前
已陸續詐騙其他被害人得手,造成其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建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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