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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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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9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晨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
、4457、4736、5995、9354、2001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
字第39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A26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
    告A26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A26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神話悟空」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A2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
    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與附表一
    所示之人期約對價收集其等帳戶,附表一之人乃交付其等附
    表一「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嗣A2
    6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再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金融卡轉
    寄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一編號2部分詳後述),
    以此方式收集附表一所示帳戶得手。
 ㈡A2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寄出帳戶」欄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嗣由A26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帳戶得手。
 ㈢A2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㈣嗣A26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時,因員警事先接獲情資於現場埋伏,見A26
    拿取上開金融卡後,遂上前查緝,經A26同意受搜索後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卡業經發還),而
    為警當場查獲。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A26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23、A24、A25、A05、A06、A07、A08、A09、A
    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
    、A21、A22、林○○、黃○○、陳○○、證人黃○○、A04、A03、高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
    人A06所述(114偵4736卷第79至80頁),其係於113年11月2
    4日20時37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堪認
    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附表三編號1之
    告訴人A06。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
    罪事實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三編
    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附表三編號2至2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關於下列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就犯罪事實附表二之犯行,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中已有記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
    第297、33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
    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依員警職務報告(114偵135
    卷第13至15頁)所載,本案之查獲係員警接獲情資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巧鄰門市埋伏,經被告拿取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始上前查獲被告,而非被害人配合員
    警進行誘捕偵查,是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卡置於實力支配之
    下而完成拿取之行為,犯罪已既遂,其嗣為警查獲,不影響
    犯罪已既遂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無正
    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容有未洽,惟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
    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至5、8、9、13、15、17、18之犯行
    ,公訴意旨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卷內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
    式而詐害被害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黑神話悟
    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二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就犯
    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
    三編號2至20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無正當
    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均已自白,且就本案
    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
    3頁),是就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二
    編號1、3、4及附表三編號1至13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7至20部分,檢察官則未
    於偵查中訊問被告,然被告亦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且就本案
    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就上開犯行,均依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4至16部分,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114偵20012卷第106頁),自無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
    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就犯罪事實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
    、4及附表三編號1至13、17至20部分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
    自白不諱;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4至16部
    分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
    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3、5、7、10至12、15、17、19、2
    0之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213至215、341至342、349至355頁),兼衡被
    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
    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有並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172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
    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詐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
    ,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未
    接觸洗錢之財物,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之人 期約方式 交付之帳戶 被告拿取帳戶之時間、地點 備註 主文 1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22時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嗣A04瀏覽並點擊連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mk5668」佯裝線上運彩公司,佯稱因公司資金流通所需,需租用金融帳戶,與A04期約以不詳金額之對價,向A04收集金融帳戶,A04遂依約定交付右列所示金融帳戶。 ⑴A04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A04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5日13時24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建丞門市」領取內含左列金融帳戶之包裹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26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收取金融帳戶廣告,嗣A03點擊連結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醒(愛心圖示)」之人聯繫,「一醒(愛心圖示)」向其表示需租用金融帳戶,供線上娛樂城出金使用,與A03期約以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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