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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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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嫚庭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86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215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3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犯罪事實
一、A07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
    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
    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
    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貴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7時5分許,以LINE將其申
    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傳送予「林貴川」,供「林貴川」匯
    款使用,嗣「林貴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A07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臺幣帳戶內,A07復依「林貴川」之指示,
  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外幣帳戶
    換匯為美金(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後,再將美金轉匯至指定之
    外幣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玉、李華桃、A05、A03、A04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對告訴人黃瓊玉所涉犯嫌部分,業經臺
    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64號、第1049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僅告訴人李華桃聲請再議,告訴人黃瓊玉部
    分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本案檢察官復就告訴人黃瓊玉部分
    提起公訴,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2、4、5款規定之情形,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惟查: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
    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
    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
    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
    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
    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
    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前案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嗣「林貴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黃瓊玉實施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臺幣帳戶內,被告復依「林貴川」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外幣帳戶換匯為美金後
    ,再將美金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164號、第104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故前案不
    起訴處分之效力,應僅及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
    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外
    ,尚有被告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提供帳戶及轉帳之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故就起訴之所犯法條觀之,本案與前案並
    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僅因實體法上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而前案檢察官僅就被告犯
    罪事實之一部(詐欺取財)為不起訴處分,其他未經不起訴
    處分之犯罪(洗錢)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檢察官
    經偵查後認應提起公訴,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且前案就詐欺取財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本案自應
    就全部起訴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辯護人僅以被告對告訴人黃
    瓊玉詐欺取財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未見新事實、新證
    據為由,主張此部分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云云
    ,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A07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卷證頁碼
    詳見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姓
    名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而本件被告就附
    表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詐騙
    電話,誘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後,被告依「林
    貴川」或「wilson(美國莊r)」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
    帳至指定帳戶內,參與人數在客觀上固達3人以上,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跟「林貴川」或「wilson(美國莊r
    )」通電話,「wilson(美國莊r)」的聲音很像「林貴川」
    ,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金訴57卷第466頁)
    ,足見被告均未曾與LINE暱稱「林貴川」或「wilson(美國
    莊r)」之實際使用人見面或以視訊通話,其主觀上認知「
    林貴川」或「wilson(美國莊r)」可能為同一人,雖本案與
    被告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有2個,惟網路世界由同一人
    以不同暱稱、帳號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
    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仍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
    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僅憑語音通話或文字訊息聯繫,自難僅因聯繫窗
    口有不同暱稱,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對方確係不同之人
    ,自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參與詐欺犯罪之正
    犯達3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無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
    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金
    訴57卷第46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林貴川」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A05施用詐術,
    使其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
    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均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1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李華桃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林貴川」,並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
    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
    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
    安非輕,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李華桃、A0
    3及A05達成調解,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及考量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
    核心人物,實際犯罪所得非多,兼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金訴57卷第467頁),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華桃、A03及A05成立調解
    ,就告訴人李華桃及A03部分業已賠償完畢,告訴人A05部分
    均按期依約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金訴57卷第225至226頁、第265頁、第267頁、第37
    1頁、第373頁;本院金訴3929卷85至86頁、第91頁、第93頁
    ),告訴人黃瓊玉經本院安排3次調解均未到場,且撥打其電
    話號碼為空號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告書3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金訴57卷第71頁、第191至193頁、
    第221頁),告訴人A04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未到場,且無調解
    意願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可憑(見本院金訴3929卷第77頁、第81頁、第221頁),是
    被告與告訴人黃瓊玉及A04未成立調解,為告訴人自身權利
    之行使,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
    錯。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
    被告與告訴人A05之調解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
    A05支付損害賠償。再為促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
    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
    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稱其
    從事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犯行期間,獲取之報酬總額為6萬
    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57卷第465頁),而被告目前賠償
    予告訴人李華桃、A03及A05之款項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有前
    開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57卷第225至2
    26頁、第265頁、第267頁、第371頁、第373頁;本院金訴39
    29卷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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