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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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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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幣商」之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A04先依「幣商」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
供予「幣商」,嗣「幣商」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由不詳詐
欺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9分許,向A03佯稱:可以投
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3
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劉昕恩(涉犯
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罪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於112年2月22日13時
15分許,再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劉昕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於112年2
月22日13時16分許,復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A04
即依「幣商」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
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幣商」,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4並因之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123至125頁、本院卷第73
、86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
3至2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第14條第1項規定(含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行為時法及中間法):「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於113年8月2日移列
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判時法):「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及中間法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
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6日施行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法):「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施
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法則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裁判時法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
,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
⑷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
物為10萬元,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被告行為時
、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幣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幣商」,嗣再將告訴
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
予「幣商」,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
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之前在家中帶小孩,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犯後始
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
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惟本院考量告
訴人本案受詐欺而匯款之金額為10萬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1千元,被告犯後又始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前開求刑,
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略以:本案拿到1、2千元的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24至125頁),爰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1千元認定,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已繳納前開犯罪所得完畢
(114年贓款字第889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是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其餘款項,嗣已由被
告交予「幣商」,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備註 ① 112年2月22日13時59分 297萬5000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中銀行南屯分行) 其中9萬5000元為告訴人A03匯入款項〈另51萬元為林鳳雪匯款(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另115萬元為余美華匯款(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② 112年2月23日09時01分 街口儲值轉帳548元 ③ 112年2月24日11時54分 統一精工-大里站請款1000元 112年2月22日18時56分圈存 ④ 112年3月10日02時42分 街口儲值轉帳3000元 ⑤ 112年3月10日02時43分 街口儲值轉帳2000元 其中452元為A03之款項
附件: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37號卷
⒈112年2月22日13時59分許至14時12分許,被告至台中銀行南屯
分行臨櫃提領297萬5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9-22)
⒉告訴人A03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詐欺平台擷圖。(27)
②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30)
⒊員警製作本案詐騙款項資金流向表。(37)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19188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劉昕恩之
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41-48)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
第112000216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劉昕恩
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51-57)
⒍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24473
號函檢送:
①台中銀行取款憑條(297萬5000元)。(75)
②大額存提登記簿影本。(77)
③112年2月22日櫃台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79-82,同19-22)
④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A04之帳戶交易明細。(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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