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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9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偉成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鈞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主管」、「王燕雯」等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約定取款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戴
    偉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1月8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
    ,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欣琳」與林啓民聯繫,佯稱
    :下載東元國際APP投資,可參與該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
    林啓民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3
    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與仁平街口前交付
    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戴偉成再依「李主管」之指示,持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並印製偽造之存款憑證,前往上開地點向林啓民行使之,
    並收取100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共信用、林啓民。戴偉成再依「李主管」之指示
    ,將100萬元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林
    啓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啓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戴偉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至136、189、19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啓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7至72、77
    至7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面交
    地點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
    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
    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
    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向被害人收取100萬元,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
    萬元以上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
    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犯詐欺犯罪,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不論修正前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主管」、「王燕雯」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本
    案與前案均屬財產犯罪,顯見其等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
    惡性,且其等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其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等最低本刑,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等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當時不知道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為犯罪行為,
    警方跟我講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嗣經檢察官
    傳喚未到,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就詐欺及洗錢犯罪自白犯行,
    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危害甚鉅,竟仍配
    合加入詐欺集團,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
    騙告訴人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始告訴人蒙
    受重大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
    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
    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
    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其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東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工作證乃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依刑
    法第38條之2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98頁),復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洗
    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
    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上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代表人之印文1枚、「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93頁) 2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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