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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友貴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友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友貴可預見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
    供犯罪使用,無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後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且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極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無卡存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將
    取得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產生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猶為賺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降肉 降肉 九天玄女」之
    人所允諾之報酬,而與「降肉 降肉 九天玄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郭友貴對於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此一客觀事實有所
    認識),先由郭友貴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前妻賴可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降肉 降肉 九天玄女」,嗣「「降肉 降肉 九天玄女」取得
    本案帳戶後,復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LINE暱稱「Andy專業顧問」之人聯絡陳毓珊,佯稱:提領
    遊戲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毓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6月28日17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郭友貴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提領後
    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因陳毓珊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毓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郭友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3-74、120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毓珊於警詢時、證人賴可
    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50000號卷【下稱偵
    50000號卷】第23-29、225-227、233-236頁),並有告訴人
    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30日函暨檢附之賴可芳客戶基本資料、賴可芳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告訴人所提出之
    交易明細、「Andy專業顧問」、「Eric三方金流業務」LINE
    個人頁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綠界科技ECPAY業務吳宏哲」名片、與「And
    y專業顧問」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Eric三方金流業務」L
    INE對話紀錄截圖、匯入受款切結書(偵字第50000號卷第11
    9頁)、與「Goldsilver meta 財務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
    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50000號卷第19-20、39-69、73-
    143、145-155頁,114年度偵字第15977號卷【下稱偵15977
    號卷】第135、139-161、183-193、207-246頁,114年度偵
    緝字第105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3-7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
    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
    ,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
    偵緝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2
    7頁),僅能依行為時法減刑,故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
 ⑷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
    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
    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
    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
    係透過「降肉 降肉 九天玄女」與被告聯繫,取得被告所有
    之本案帳戶後,再由「Andy專業顧問」對陳毓珊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是從形式上觀之,
    聯繫被告、詐騙告訴人等均為不同暱稱之人,且衡諸實務上
    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難認
    本案可由「降肉 降肉 九天玄女」一人獨立完成,從而足認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
    惟就被告是否對參與本案之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
    預見乙節,查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其談話對象均係「降
    肉 降肉 九天玄女」,此有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140-152、157-161、183-193、207-246頁
    );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本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互動、聯繫之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
    從推認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此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而無成立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洗錢部分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然經新
    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降肉 降肉 九天玄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固先交付本案帳戶予「降肉 降肉 九天玄女」使用,作
    為詐欺、一般洗錢之工具,故就提供帳戶部分,本應成立幫
    助犯,然被告復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
    打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足認其已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低度犯行,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不另論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依詐欺成員「降肉 降肉 九天玄女」之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至虛擬貨幣帳
    戶後旋即轉出,以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單一犯罪目的,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8間,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復經本院就
    上開各罪,以108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其中公共危險部分
    業於108年4月22日先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所侵害之法益亦有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
    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是認
    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29頁),尚難認有據。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審酌事項之一,法院自得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等素
    行資料,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以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提供本案帳戶,容
    任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並在未經詳加查證
    款項來源之情況下,率爾將匯入之贓款轉為虛擬貨幣,進而
    形成金流斷點無法為警追查,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
    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此有辯護人陳
    報本院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
    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9頁),復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包括前述構成
    累犯部分),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優先適用裁判時(現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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