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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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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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拹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620號、114年度偵字第2677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吳拹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奕峰、吳拹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證物清單、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
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
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
等之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3.被告等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情形分敘
如下: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李奕峰收取告訴人吳梅所交付之贓款後
,再轉交被告吳拹寶,再由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
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該
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
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
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等就本案
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不得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等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
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等有於事前參與
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
等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
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等之
認定,是被告等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
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
予敘明。
(四)被告等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之印文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等夥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李奕峰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等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
示工作證後,由被告李奕峰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等、「松島町2.0」、「清正加騰騰」、「中川圭一」
、「靜」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被告等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併予敘
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被告等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車
手或收水工作,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等
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且均於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75、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自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
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夥同共犯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
被告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奕峰
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
被告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種
文書,未據扣案,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
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就本案分別獲取5000元之報酬,業
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且未扣案,未發還告
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查,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固然為被
告涉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已交付上手,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
屬於被告等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等逕予宣
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等沒收並追徵其不
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扣案,偵卷第53頁 2 「陳政偉」工作證1張 未扣案,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20號
114年度偵字第26772號
被 告 吳拹寶
李奕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拹寶(通訊軟體Telegram曾使用暱稱「田岡一雄」、「五
目須署長屯田」)、李奕峰(Telegram曾使用暱稱「兩津勘
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松島町
2.0」、「清正加騰騰」、「中川圭一」、「靜」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
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刊登內容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吳梅於112年11月29日
上網瀏覽臉書並點擊所提供連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財納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LINE暱稱「權證小哥」、「趙曉婷」、「沐笙官方客
服」等人為好友並向吳梅佯稱:在「沐笙」APP投資保證獲
利云云,致吳梅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
金交予冒稱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員工之李奕峰,李
奕峰另出示偽造之沐笙公司外派專員「陳政偉」之工作證用
以取信吳梅,並於收取50萬元後,將預先偽造而印有「沐笙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偉」印文之收據給吳梅,用以
表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吳梅交付50萬元投資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偉及吳梅。李
奕峰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予吳拹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拹寶、李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互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梅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形紋字第1136094207號鑑定書、
被害人吳梅手機翻拍照片(內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
NE對話內容)附卷及偽造收據3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制訂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
之處罰規定,移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係屬
加重詐欺犯罪但非屬鉅額洗錢,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
至於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加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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