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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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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伯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
75、15579、17379、21169、23225、25547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72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伯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張于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伯昇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見社群網站臉書上有應徵代
    領包裹之廣告,其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蝦皮代領」(下稱「蝦皮代領」)之
    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包裹,再依「蝦皮代領」之指示將包裹
    放置於指定地點,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每領取1個包裹即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高額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經
    驗,已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詐欺、洗錢犯罪用以
    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供詐欺行
    為人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竟為牟取不法利益,
    基於縱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一般洗錢之情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蝦皮代領」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2月24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
    珮雯」、「陳惠麗」等帳號與張于庭聯繫,佯稱可免費申請
    女性健康基金,但須寄出提款卡,待提款卡驗證後始可領取
    基金云云,致張于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26
    日13時7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寄送其名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羅伯昇再依「蝦皮代領」之指示,於11
    3年12月28日10時2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
    十八路135號之統一超商順和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
    包裹(取件人「李*大」)後,並於不詳之時間,將上開提
    款卡攜至臺中火車站之密碼置物櫃放置,使該詐欺集團取得
    張于庭之帳戶資訊及提款卡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㈡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及提款卡後,隨即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該款項領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
    去向、所在。
二、又羅伯昇自114年1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西瓜」、「鳥查」
    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羅伯昇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羅伯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羅伯昇再依「鳥查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丟包在附近公園,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羅伯昇則從提領金額中獲取以
    6%計算之報酬。
三、案經張于庭、王躍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許凱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祥懿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沈庭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陳信孝、黃雯蘭、MALLET AINE CHRISTY(南非籍,中文名
    艾妮雅,下稱艾妮雅)、董雨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林孟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信孝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羅伯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1579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200頁、第
    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于庭、王躍翔(見偵15579卷
    第31至34頁、第89至91頁)、許凱婷(見偵15075第41至43
    頁)、王祥懿(見偵17379第39至40頁)、沈庭妤(見偵211
    69卷第45至46頁、第53至55頁)、陳信孝(見偵23225卷第3
    7至43頁、偵27247卷第53至56頁)、黃雯蘭、艾妮雅、董雨
    人(見偵23225卷第45至51頁)、林孟駿(見偵25547卷第81
    至85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家綺(見偵21169卷第53至55頁
    )及證人黃靖涵(見偵23225卷第33至35頁)分別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於認定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11
    4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
    一覽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陳綦昌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
    凱婷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⒈帳戶個資檢視、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075卷第75至76頁)、⒊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對話紀錄及賣貨便網頁截圖、國泰世華銀行楊昱昌名片
    、匯款紀錄】、114年2月6日22時18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偵15075卷第25至32頁、第59至93頁)、113年12月
    28日10時25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
    輛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
    【吳家樺】、告訴人張于庭提出及報案之資料【⒈對話紀錄
    截圖、交貨便收執聯、資金認證電子告知書、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躍翔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⒊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張于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5579卷第37至71頁
    、第86至88頁、第92至117頁、第123頁)、114年2月28日員
    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胡芊
    冉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王祥懿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⒈帳戶個資檢視、⒉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頁面截圖、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1月25日20時8分許起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特徵比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379卷第23至31頁、第41
    至6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報警示帳戶提領熱點、黃鴻順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114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14年1月23日21
    時46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沈庭妤報案及提出
    之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頁面截圖】、被害人吳家
    綺報案之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21169卷第25至33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
    2頁、第57至59頁)、114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車手羅
    伯昇提領時間一覽表、114年1月25日17時47分許起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信孝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⒈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⒊對話紀錄
    及匯款紀錄頁面截圖】、告訴人黃雯蘭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⒊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頁面截圖】、告訴人MALLET AINE CHRI
    STY【艾妮雅】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頁面截圖
    】、告訴人董雨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頁面截圖】(見偵23225卷第25頁、第53至108頁、第111
    至123頁)、114年2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黃鼎璿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
    年2月11日0時21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林孟駿
    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⒈帳戶個資檢視、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⒋匯款紀錄頁面截圖及明
    細表】(偵25547卷第31至39頁、第53至57頁、第73至79頁
    、第87至109頁)、114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王柏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年1月
    25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信孝報案及
    提出之資料【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⒉匯款
    交易明細、⒊對話紀錄截圖】、114年4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27247卷第31頁、第77至79頁、第83至88頁、第111至
    119頁、第185至213頁、第30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
    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
    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
    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
    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
    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
    先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者,乃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而被告
    於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
    二所載之犯罪分工。從而,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告
    訴人董雨人遭詐欺時而首次參與詐欺犯行,可資認定。依前
    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
    二編號8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
    二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1至7、9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蝦皮代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所示部分犯行,及
    被告與「西瓜」、「鳥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彼此間分別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數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2罪;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所犯
    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部分:
 ⒈被告前因詐欺、妨害秩序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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