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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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伯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
75、15579、17379、21169、23225、25547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72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伯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張于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伯昇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見社群網站臉書上有應徵代
領包裹之廣告,其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蝦皮代領」(下稱「蝦皮代領」)之
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包裹,再依「蝦皮代領」之指示將包裹
放置於指定地點,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每領取1個包裹即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高額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經
驗,已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詐欺、洗錢犯罪用以
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供詐欺行
為人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竟為牟取不法利益,
基於縱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一般洗錢之情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蝦皮代領」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2月24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
珮雯」、「陳惠麗」等帳號與張于庭聯繫,佯稱可免費申請
女性健康基金,但須寄出提款卡,待提款卡驗證後始可領取
基金云云,致張于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26
日13時7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寄送其名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羅伯昇再依「蝦皮代領」之指示,於11
3年12月28日10時2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
十八路135號之統一超商順和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
包裹(取件人「李*大」)後,並於不詳之時間,將上開提
款卡攜至臺中火車站之密碼置物櫃放置,使該詐欺集團取得
張于庭之帳戶資訊及提款卡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㈡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及提款卡後,隨即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該款項領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
去向、所在。
二、又羅伯昇自114年1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西瓜」、「鳥查」
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羅伯昇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羅伯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羅伯昇再依「鳥查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丟包在附近公園,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羅伯昇則從提領金額中獲取以
6%計算之報酬。
三、案經張于庭、王躍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許凱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祥懿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沈庭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陳信孝、黃雯蘭、MALLET AINE CHRISTY(南非籍,中文名
艾妮雅,下稱艾妮雅)、董雨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林孟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信孝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羅伯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1579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200頁、第
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于庭、王躍翔(見偵15579卷
第31至34頁、第89至91頁)、許凱婷(見偵15075第41至43
頁)、王祥懿(見偵17379第39至40頁)、沈庭妤(見偵211
69卷第45至46頁、第53至55頁)、陳信孝(見偵23225卷第3
7至43頁、偵27247卷第53至56頁)、黃雯蘭、艾妮雅、董雨
人(見偵23225卷第45至51頁)、林孟駿(見偵25547卷第81
至85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家綺(見偵21169卷第53至55頁
)及證人黃靖涵(見偵23225卷第33至35頁)分別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於認定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11
4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
一覽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陳綦昌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
凱婷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⒈帳戶個資檢視、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075卷第75至76頁)、⒊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對話紀錄及賣貨便網頁截圖、國泰世華銀行楊昱昌名片
、匯款紀錄】、114年2月6日22時18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偵15075卷第25至32頁、第59至93頁)、113年12月
28日10時25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
輛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
【吳家樺】、告訴人張于庭提出及報案之資料【⒈對話紀錄
截圖、交貨便收執聯、資金認證電子告知書、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躍翔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⒊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張于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5579卷第37至71頁
、第86至88頁、第92至117頁、第123頁)、114年2月28日員
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胡芊
冉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王祥懿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⒈帳戶個資檢視、⒉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頁面截圖、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1月25日20時8分許起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特徵比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379卷第23至31頁、第41
至6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報警示帳戶提領熱點、黃鴻順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114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14年1月23日21
時46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沈庭妤報案及提出
之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頁面截圖】、被害人吳家
綺報案之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21169卷第25至33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
2頁、第57至59頁)、114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車手羅
伯昇提領時間一覽表、114年1月25日17時47分許起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信孝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⒈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⒊對話紀錄
及匯款紀錄頁面截圖】、告訴人黃雯蘭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⒊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頁面截圖】、告訴人MALLET AINE CHRI
STY【艾妮雅】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頁面截圖
】、告訴人董雨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頁面截圖】(見偵23225卷第25頁、第53至108頁、第111
至123頁)、114年2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黃鼎璿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
年2月11日0時21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林孟駿
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⒈帳戶個資檢視、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⒋匯款紀錄頁面截圖及明
細表】(偵25547卷第31至39頁、第53至57頁、第73至79頁
、第87至109頁)、114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王柏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年1月
25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信孝報案及
提出之資料【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⒉匯款
交易明細、⒊對話紀錄截圖】、114年4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27247卷第31頁、第77至79頁、第83至88頁、第111至
119頁、第185至213頁、第30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
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
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
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
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
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
先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者,乃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而被告
於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
二所載之犯罪分工。從而,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告
訴人董雨人遭詐欺時而首次參與詐欺犯行,可資認定。依前
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
二編號8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
二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1至7、9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蝦皮代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所示部分犯行,及
被告與「西瓜」、「鳥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彼此間分別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數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2罪;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所犯
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部分:
⒈被告前因詐欺、妨害秩序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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