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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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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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任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90號、114年度偵字第2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任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任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知識、經驗,可知悉將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並於提領、轉匯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
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間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丁宇紘(另
案通緝中,所涉詐欺案件本院另行審結)居所,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丁宇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丁宇紘與其同
夥即薛育顯、廖士豪、徐煌彬、曹榮文、林珈慈(無證據證
明張任裕明知或可得而知成員為3人以上,薛育顯、廖士豪
、徐煌彬、曹榮文、林珈慈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在案)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容任丁宇紘等人持以供犯罪
使用,嗣丁宇紘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林黃淑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丁宇
紘或其同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林黃淑涼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黃淑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張任裕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同案被告丁宇紘指定之人乙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因為
丁宇紘跟我說他要把滿貫大亨虛擬遊戲幣轉成現金匯出來,
我才借他本案帳戶,借完後丁宇紘就沒有還給我,我也忘記
這件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丁宇紘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又告訴人林黃淑涼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
亦有同案被告廖士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2490號卷一第235至24
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87038號函暨檢附被告廖士豪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2490號卷一第245至
377頁)、同案被告丁宇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見偵32490號卷一第435至541頁)、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見偵32490號卷二第5至14頁)、樂天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32490號卷二第17至23頁)、同案被告徐煌彬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2490號卷二第59至7
6頁)、同案被告徐煌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2490號卷二第79至90
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見偵32490號卷二第117至119、219
頁)、同案被告林珈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2490號卷二第151
至217頁)、證人李秀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2490號卷二第233至23
8頁)、告訴人林黃淑涼報案及遭詐騙資料:⑴臺北市○○○○○○
○○○○○街○○○○○○○○○00000號卷二第241頁)、⑵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32490號卷二第247頁)、⑶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32490號卷二第248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490號卷二第249至250頁)、⑸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490號卷二第257至25
8頁)、⑹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2490號卷二
第260至261頁)、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32490號卷
二第275、280頁)、⑻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24
90號卷二第278頁)、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見偵32490號卷二第283至287
頁)、證人楊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2490號卷二第291至298
頁)、證人林楚弼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見偵32490號卷二第333至337頁)、證人黃筠芯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2490
號卷二第301至32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9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930號函檢送證人李秀春
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32490號卷二第423至427頁)在卷可佐。則客觀上被告確有
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丁宇紘使用,經丁宇紘與所屬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作為如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
具使用。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
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
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
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又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
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
告為成年人,非對現今社會或新聞絲毫不了解之人,是以,
被告對於不可將更為隱私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
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
知之甚稔。
3.又本院詢問被告將本案帳戶借用予丁宇紘之流程時,被告之
回答亦甚為矛盾,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問:如果只是單
純需要將遊戲幣轉為貨幣,為何丁宇紘不用自己的帳戶?)
因為遊戲幣商會綁定帳戶,丁宇紘說他沒有登記,我之前已
經有跟遊戲幣商交易過,遊戲幣商要有一些身分的認證,我
已經認證過了,但丁宇紘並沒有認證,所以丁宇紘跟我借本
案的帳戶。(問: 既然你都跟幣商已經認證過,為何不讓遊
戲幣轉到你的帳戶,你再提領給丁宇紘,為何要用提供帳戶
如此迂迴的方式?) 我想說我拿給他,丁宇紘下去領之後
拿給我就好,後來我忘了拿卡片。」,若被告所述屬實,本
案帳戶既已依其自述與遊戲幣商完成必要之身分認證,則由
被告本人提領帳戶內之資金,自屬最直接、最安全、亦最不
致衍生任何法律風險或後續糾紛之途徑,根本無須採取「借
用帳戶」方式,並將高度私密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告知丁宇
紘,被告竟取其迂曲高風險之方式,與一般人處理自身財產
工具時所應具有之基本注意義務及常識,顯多有不符。又查
,被告於警詢時稱:111年底丁宇紘羈押後,有跟我說本案
帳戶內的匯款涉及詐欺,我才立刻跟丁宇紘要回本案帳戶的
提款卡等語(見偵32490號卷二第95頁),是本案帳戶遭他
人持有期間長達一年以上,被告竟毫無關注、亦未曾查詢帳
戶流向,直到丁宇紘通知後始忽然想起取回,亦與一般人對
自身金融帳戶應負之基本注意義務及常識極不相符,可見被
告對於日後本案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意,則被告對
丁宇紘,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
言兩語之說明,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丁宇紘,
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
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
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
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
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4.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
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除非將提款卡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
帳戶內資金去向、所在,其主觀上對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
領後,無從查得去向、所在,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應有
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
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
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供對方使用,則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提供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附
表所示方式供告訴人分層轉匯、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交給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
之去向與所在,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
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
⑷行為時法部分,被告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現行法部分,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
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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