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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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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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育顯
廖士豪
徐煌彬
曹榮文
林珈慈
籍設臺中市○○區○街里○○路0段00○0 號(臺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490號、114年度偵字第2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育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廖士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煌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曹榮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珈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薛育顯、廖士豪、徐煌彬、曹榮文、林珈慈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案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或審理範圍中),薛育顯、廖士豪、曹榮文、林珈慈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士豪
、徐煌彬、曹榮文、林珈慈、丁宇紘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各自實際支配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丁宇紘、張任
裕所涉詐欺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向林黃淑
涼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後由廖士豪、徐煌彬、曹榮文、林珈
慈、丁宇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各持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得手,其
等再依上手指示,廖士豪將其所提領贓款轉交給不詳上手;
徐煌彬將其所提領贓款轉交給薛育顯,薛育顯再轉交給不詳
上手;曹榮文將其所提領贓款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莊詠豪」之人;林珈慈將其所提領贓款轉交給丁宇紘,
丁宇紘再轉交給不詳上手;丁宇紘將其所提領贓款轉交給廖
士豪,廖士豪再轉交給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黃淑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5人本案犯行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
院審理時均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5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
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5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黃淑涼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見偵32490號
卷二第242至2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2
490號卷二第49至55頁)、被告廖士豪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2490
號卷一第235至2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廖
士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5654043247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249
0號卷一第245至377頁)、被告丁宇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2490號卷一第435至541頁)
、被告丁宇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32490號卷二第5
至14頁)、被告丁宇紘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2490號卷二第17至23
頁)、被告徐煌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見偵32490號卷二第59至76頁)、被告徐煌彬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32490號卷二第79至90頁)、被告張任裕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見
偵32490號卷二第117至119、219頁)、林珈慈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32490號卷二第151至217頁)、證人李秀春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32490號卷二第233至238頁)、告訴人林黃淑涼報案及遭詐
騙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
(見偵32490號卷二第241頁)、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32490號卷二第247頁)、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
2490號卷二第248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32490號卷二第249至250頁)、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490號卷二第257至258頁)、⑹國泰
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2490號卷二第260至261頁
)、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32490號卷二第275、280
頁)、⑻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2490號卷二第27
8頁)、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對帳單(見偵32490號卷二第283至287頁)、證人楊
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偵32490號卷二第291至298頁)、證人林
楚弼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
32490號卷二第333至337頁)、證人黃筠芯所有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2490號卷二第301至
32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證人李秀春所有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2490號卷二
第423至427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足堪認定,應均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
告5人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
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3.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徐煌彬、曹榮文、林珈慈為提領贓款轉
交上手;被告廖士豪提領贓款及收取同案被告丁宇紘之贓款
,並將之轉交上手;被告薛育顯收取被告徐煌彬之贓款,並
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
去向與所在,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故對被告5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5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薛育顯、廖士豪、林珈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32490號卷三第12至15頁,偵32490號卷一第215至223頁
,偵32490號卷二第481至483頁)僅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法、現行法減刑之規定;而被告徐煌彬
、曹榮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32490號卷三
第9至15頁、偵32490號卷二第467至469頁、本院卷第256頁)
,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
⑷行為時法部分,被告5人因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第16
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其等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中間法部分,被告薛育顯
、廖士豪、林珈慈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其等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而被告徐煌彬、曹榮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故其等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現行法部分,
被告薛育顯、廖士豪、林珈慈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被告徐煌彬、曹榮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故其等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足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經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5人,本案應整體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5人與共犯為達加重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先後匯款現金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被
告廖士豪、徐煌彬、曹榮文、林珈慈及同案被告丁宇紘分別
提領一空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5人上開所犯之罪,與同案被告丁宇紘、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廖士豪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2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徐煌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
46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2日徒刑
易科罰金出監;被告曹榮文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珈慈前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
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各案件,與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
互殊,自難認上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而僅將上述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本件被告徐煌彬、曹榮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徐煌彬、曹榮文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其原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徐煌
彬、曹榮文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
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
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
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其等卻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詐欺
行為之分工,分別擔任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其等行為不但侵
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之互信,所為不可取,審酌其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徐煌
彬、曹榮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兼衡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73至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自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5人供稱本案其未取得任何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5人因本案犯行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
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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