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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綺澤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
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綺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綺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81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33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
    與『陳柏宇』、『張嘉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柏宇」、「張嘉哲」、
    「小潘」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40
    、132頁),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然其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31至41、183至186頁
    ),是其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曾惠瑜、曾梅玉(以
    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非
    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
    諸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
    人2人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1號、第
    333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
    至90、107至108、1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暨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
    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宣告
    輕罪之罰金刑。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情節,各罪間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
    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對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
    人完畢,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其法
    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
    後,遂轉交上開款項予「小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3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其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13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惠瑜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曾梅玉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58號
  被   告 王綺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綺澤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許,接到自稱和潤企業貸款專員
    (LINE暱稱「陳柏宇」)之來電,經「陳柏宇」告知需提供
    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再依自稱和潤企業主任LI
    NE暱稱「張嘉哲」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再轉交予綽號「小潘
    」之真實姓名不詳女子。而王綺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工具
    ,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或轉匯贓款,藉此躲
    避查緝並遮斷資金去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及依指示提領
    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與「陳柏宇」、「張嘉哲」、「小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資料以Line傳送予
    「張嘉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詐欺曾惠瑜、曾梅玉,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王綺澤之富邦帳戶
    或中信帳戶內。王綺澤再依「張嘉哲」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
    民權路口旁之公園小涼亭,將總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
    提領款項轉交予「小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經曾惠瑜、曾梅玉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惠瑜、曾梅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綺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坦承有依「張嘉哲」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小潘」,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WHOSCALL有顯示和潤企業,而且我在民間當鋪的朋友有告知使用美化金流的方式貸款行之有年,才會相信對方,「張嘉哲」還跟我說告訴人曾玉梅是他太太,他想要服務費,所以願意使用他太太的私房錢幫我美化帳戶云云。 2 告訴人曾惠瑜、曾梅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等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 4 被告之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41586號函附提領照片、被告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再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
    給無親屬關係或信賴關係之人時,依行為人本身智識、社會
    經驗及與對方互動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已預見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詐騙之犯罪所得,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及代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致款項失去蹤跡難以追查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見過「陳柏宇」、「張嘉哲
    」,我無法確認「張嘉哲」借給我的錢的來源,「張嘉哲」
    說曾梅玉是他的老婆,但我都不認識,他們說貸款成功後要
    將貸款的10%當成服務金給他等語在卷。是依被告前述供詞
    ,其為貸款一事與真實身分不詳之「陳柏宇」、「張嘉哲」
    聯繫,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申辦貸款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核
    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申請人通常須提出證
    明文件之正本供金融機構核驗,縱金融機構可以網路申辦貸
    款,亦須於線上填具申請文書等流程迥異。是被告與自稱「
    陳柏宇」、「張嘉哲」等人素未謀面,則其就「陳柏宇」、
    「張嘉哲」之真實姓名為何、是否確實於所謂之貸款公司任
    職等節均毫無所悉;且與被告素未謀面之「張嘉哲」竟會願
    意將其配偶之私房錢借予被告申辦貸款製作金流使用,亦顯
    與常理不符。被告於此情狀下即毫無懷疑地依「陳柏宇」、
    「張嘉哲」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款,此與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顯有重大違背之處。
(三)又被告於領款前後均與「張嘉哲」密切聯繫,告知領款細節
    ,以使「張嘉哲」得以監控其行蹤,並立即指示被告將款項
    轉交予「小潘」,若被告提領之款項係正當合法之金流,當
    不須如此。縱可依「張嘉哲」所述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亦
    為使用虛假資料以取得貸款,足認被告實並不在意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又所提領轉交「張嘉哲」指定人員之
    來源不明款項,可能致款項失去蹤跡致檢警難以追查,均絲
    毫不在乎,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自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柏宇」、「張嘉哲」、「小潘」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10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轉交時間 轉交金額 1 曾惠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曾惠瑜之子,致電佯稱需要貨款178萬元云云,致曾惠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又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9日11時31分許 5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9日13時08分許 35萬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 113年10月9日13時10分許 35萬元 2 曾梅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曾梅玉之妹,致電佯稱投資藥品生意需要週轉、請同學代操股票云云,致曾惠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又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9日14時49分許 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9日15時55分許 35萬元 臺中市○區○○○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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