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詐欺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04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發
」、「周梓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
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郭家宏與「億發」、「周梓建」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周梓建
」於113年11月初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Eric)
主動聯繫李美蓉,後與其交往加入Line好友,「周梓建」向
李美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獲利云云,指導其使用APP
「比特派」註冊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錢包,及以網頁「coi
nW」操作虛擬貨幣,並傳送幣商(Line暱稱:小宏個人工作
室)之聯絡資訊供李美蓉購買虛擬貨幣,致李美蓉陷於錯誤
,於113年11月18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7
1號之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自稱是幣商
之郭家宏,嗣郭家宏收取款項後,即自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
電子錢包,將8715顆泰達幣轉入李美蓉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
子錢包,該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錢包旋又轉出8800顆泰達
幣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子錢包,郭家宏並依「億發」之指
示於約定處將前開李美蓉交付之30萬元款項,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李美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郭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被告、檢察官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
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美蓉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113年10月
中開始做幣商,我與「億發」是合作關係,「億發」是大盤
,我是批貨賺差價,我有跟告訴人買賣,他給我現金,我有
給他等價的虛擬貨幣,我否認犯罪,如果我是詐騙集團,不
會是30萬元這麼小的金額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梓建」施以前開詐術
,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嗣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收取30萬元之金額,被告並自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錢包
,將8715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錢
包,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錢包又轉出8800顆泰達幣至如
附表編號4所示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5、73-77頁),並有虛擬通貨交易
合約、告訴人與「周梓建」、「小宏個人工作室」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08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資產分析報告、本院114年度院
保字第1239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5967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泰達幣歷來價格與歷來資料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37、39、43-49、51-53、59、81、8
7、101-117頁、本院卷第29、63-67、69-82、101-102頁)
,且經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億發
」嗣後再向被告收取款項等情(見偵卷第15-19、73-77頁、
本院卷第41-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其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
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
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
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
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
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
難以想見。是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
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㈣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取得告訴人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
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
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
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
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
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
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
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
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
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
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
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
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
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
之虛擬貨幣交易,抑或為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
非法或虛假交易。
⒉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
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
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
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
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
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
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
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
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
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
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
、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
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上游配合之幣商購買泰達幣
價錢比較低,我再轉賣客戶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參以被
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虛擬貨幣交易合約可知,渠等交易時約定
之泰達幣單價34.42元(見偵卷第39頁),而自卷附之泰達
幣歷來價格與歷來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案發日
的泰達幣與新臺幣最高匯率僅為1比32.54元,可知被告係以
高出市價約1成之價格販售泰達幣給告訴人。則告訴人捨合
法有金流可溯源的中央化「交易所」不為,反而選擇以現金
方式與被告進行顯然不符經濟效益的場外交易,本屬可疑。
被告若非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騙集團又豈會讓告訴人以現
金用較高之匯率購買與其他平台相比、數量較少之泰達幣,
徒讓被告賺取較高價差之匯差金額,讓被告平白蒙受此利益
,反損及詐欺集團?據此可知,上開現金及所交易之泰達幣
均早已在該詐欺集團之控制中,僅是上開透過被告轉為虛擬
貨幣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舉,始無損及詐欺集團獲
利之虞。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是告訴人跟我聯絡之後
,我才聯絡上游「億發」,然後「億發」再跟我說有沒有需
要的量,本件是「億發」跟我說有,之後我才去跟告訴人說
有,然後告訴人再跟我約時間。交易模式是「億發」先打幣
給我,我再去跟告訴人約交易,我收到告訴人的錢後,「億
發」再請人跟我收款。本案我有風險是若買方臨時取消,我
會有庫存要承受漲跌等語(見偵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119
-120頁)。觀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資產分析報告
(見偵卷第101-105頁),可見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錢包
之泰達幣,及TRX(TRX是波場鏈之原生幣波場 幣,波場鏈
發送USDT時,原則上須支付油資(Gasfee) ,概 念近似於手
續費,TRX非無償取得),自113年11月17日至114年1月11日
止,其來源均屬如附表編號3所示「億發」之電子錢包,且
均係在被告發送泰達幣前之短時間內,由如附表編號3所示
「億發」之電子錢包轉出數量大致相等之泰達幣至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電子錢包,且被告於取得泰達幣後即全額轉出
,錢包內經常無餘額,未保持貨幣之穩定水位,且交易時日
之間隔甚短。可知被告雖稱自己為虛擬貨幣幣商,但平日並
未囤積虛擬貨幣,待收到客戶需求後,始向身分不詳之詐欺
行為人「億發」批入泰達幣販售,且於收到告訴人30萬元後
再交給詐欺行為人。然查泰達幣之幣值相對穩定,短期內不
會有太大價格波動,一般利用泰達幣賺取價差之方法,係於
泰達幣值相對低點時低價購入,再於幣值高點時買出獲利,
被告此種短進短出之交易型態,於泰達幣此種穩定幣之交易
中根本難以進行價差套利,被告辯稱其以幣商為業之動機已
有可疑。況被告與「億發」交易之數量取決於要收取的款項
金額,並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億發」反而替被告提供
TRX,供被告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是被告的個
人幣商經營模式,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
,實難認被告有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且被告對於
上游幣商「億發」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而均以
LINE聯絡,依其所述二人並非熟識之人,又依上開合作模式
,被告始終無須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既無基礎信
任關係,即不能擔保被告嗣後必定付款,「億發」仍願先打
幣給被告,更顯見被告並非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合意協定及信賴關係
,而確保被告將「億發」匯入之虛擬貨幣轉匯給告訴人,並
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回水給詐欺集團之成員。
⒌更有甚者,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蓉於偵查中證稱:是「周
梓建」介紹我去跟被告購買泰達幣,「周梓建」說要買幣投
資,被告的聯絡方式是「周梓建」給我的,「周梓建」沒有
說他與被告的關係,就直接給我被告LINE的聯絡方式,我
就直接加被告的LINE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卷第74-75頁)
,益見本案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
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存有相當之關係,就本案「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
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
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所扮演之人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
,毫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而甘願讓被告
參與整起詐欺環節之一環,親自面交取得如高達30萬元之款
項,堪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
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規劃之計畫內之洗錢重要環節,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無非是先透過安排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幣
商為虛擬貨幣買賣以隱匿金流後,將告訴人取得之虛擬貨幣
轉出,以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本案被告縱然有將泰達幣轉入
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然其亦是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之一環,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
⒍末查,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
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
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
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
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成為不法犯罪所得。惟虛擬貨幣
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
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
,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
中介,固然,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
程序(Know Your Customer)之要求,惟囿因於我國對於虛
擬貨幣之行政管理權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
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
之匿名性特性,更加猖獗及難以查緝。因此,依虛擬貨幣之
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
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
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
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是以,非謂個人幣
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可脫
免其責。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
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
、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
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
團具有密切關聯。是以個人幣商既已知悉或預見虛擬貨幣之
金流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依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其自需做足一定防範,以確信該虛擬貨幣交易,未涉及不法
金流,否則,即有參與犯罪組織、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用LI
NE聯絡我時,雙方的對話為她問我有沒有賣泰達幣,我跟她
說有,之後就跟告訴人詢問,數量及金額、地點、時間,有
跟她說匯率,就是單顆出售的匯率,然後我再跟她約時間、
地點。我有讓被害人簽虛擬貨幣交易合約,該合約書為我所
寫,合約書倒數三行意思是,如果買方以後跟我說他被騙導
致我損失,我可以跟買方求償。因為投資有風險,有賺有虧
,且對方可能也用不當的錢做這些事,但事後如追溯時會追
到我這邊,因為我是賣方,我是要主張自己的權利。我知道
買方拿錢給我,可能買方是被別人騙等語(見偵卷第75頁、
本院卷第118-119頁),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主動聯繫欲向
其購買泰達幣虛擬貨幣,所為防範僅為正式面交時以書面囑
咐告訴人交易泰達幣虛擬貨幣之相關風險等等。由被告之上
述避險行為可知,其主觀上亦深知透過場外方式進行私人間
泰達幣虛擬貨幣買賣,充滿高度風險,且參諸被告所使用之
虛擬通貨交易合約,其上記載「買方切勿使用他人名義或是
代為購買虛擬通貨及使用不是本人資金購買虛擬通貨。買方
需要如實配合賣方提出之流程及實名認證程序,保證不會提
供任何虛假資訊,而致賣方陷於錯誤而出售虛擬通貨」、「
賣方針對此次交易,所作之全部流程含實名認證程序,皆是
為了避免可能的洗錢犯罪及其他確定之觸犯法律之行為」等
文字內容,堪信被告應知場外交易極可能牽涉犯罪情事。然
全然未見雙方於正式交易前,被告就此有任何實質查證或詢
問告訴人之情況,難謂被告對此高風險之交易行為已善盡防
範機制。參以被告自承從事鐵工之工作,本即不具備任何有
關虛擬貨幣之專業,又毋庸出資購入虛擬貨幣、亦缺乏穩定
之客源,益證被告所辯其係個人虛擬貨幣商,不知其與所屬
集團成員共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實難採
憑,其主觀上應已知悉告訴人面交款項係與詐欺等不法犯罪
有關,而由被告出面取款協助該集團成員掩飾金錢之流向之
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上開各項所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
,俱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有關
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自白減刑
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
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得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係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是否減刑之裁量,均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合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接
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
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易言之,具
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在場或全
程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
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
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
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
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
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
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
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
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
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
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
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周梓建」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
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再以虛偽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最終
將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贓款,經由被告上繳給「億發」等詐
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就此以觀,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周梓建」等詐欺成員、被告及「億發」,各自
分擔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各自
之行為遂行犯罪,缺一不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等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其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
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
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犯
罪動機及目的非善,且以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掩飾、隱匿犯
罪,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
,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並考量被告本案擔任幣商車手之角色分工,其犯行致告訴人
受詐騙共30萬元,損害非輕,且始終否認犯行,僅用1元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3-55頁),難認已實質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
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取得報酬1000元、2000元或
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認被告本案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100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而被告目前僅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為1元,是本案被
告並未完全填補其損害,是僅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1元)
,不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其餘犯罪所得
99元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之遭詐款項,均經被告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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