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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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A06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A06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寶2.0」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
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
,辜彥銘(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在案)瀏覽上開廣告後遂與其聯繫,
並期約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向辜彥銘收集其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辜彥銘乃一同將本案臺銀、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放
置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屈臣氏美南門市店旁垃圾桶下
方。嗣A06依「寶寶2.0」之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20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
拿取上開金融卡,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㈡A0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臺銀、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臺銀、彰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A06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辜彥銘、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檢附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偵卷第25至28頁)
、包裹繳交位置示意圖(偵卷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偵卷第41至45頁)、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汽車
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至51頁)
、證人辜彥銘之本案臺銀、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7
5至7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1至88頁)、證人A03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98頁)、
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偵卷第99至100頁)、LINE對話紀錄
截圖、行動電話訊息頁面截圖(偵卷第101至107頁)、證人A0
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14頁
)、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偵卷第119至125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27至131頁)、證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9至140頁)、轉帳交易明細頁
面截圖(偵卷第14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4至146
頁)、宅配通頁面截圖(偵卷第147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
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6月9日集中作字第11400566041
號函檢附本案臺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至35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4004
2510號函檢附本案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至40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
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
益,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寶寶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我拿的包裹裡面有提款卡等語
(偵卷第33頁),且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難認被告於偵查
中有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白,是本案被告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
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11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詐欺所匯入本案臺銀、彰銀帳
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係擔任取簿手
之角色,並未接觸洗錢之財物,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A06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9日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辰辰」之人假冒買家,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且賣家需進行金流開通驗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辰辰」轉介之「線上客服」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1日14時4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2月11日14時43分許 2萬123元 113年12月11日15時3分許 2萬3,103元 113年12月11日15時7分許 3萬元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15時31分許,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Nusaiba Akter」、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儀」等人佯裝買家,並指定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復經假冒之賣貨便及中國信託線上客服人員佯稱A04未完成認證簽署,需轉帳至指定帳戶完成設定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1日15時37分許 1萬6,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2月11日16時1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2月11日16時13分許 4萬9,985元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13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iim(Bunn)」之人假冒買家與A05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指定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復以假冒之台灣宅配通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設定,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1日16時16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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