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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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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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8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昱宣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杜毓賢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被 告 郭紜嘉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郭佾涵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
6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6號、第8453號、第18476號、第20554
號、第21199號、第29685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122
號、114年度偵字第1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趙昱宣犯如附表三編號2、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4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二、A04犯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郭紜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郭佾涵犯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
、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三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趙昱宣、A04、郭紜嘉、郭佾涵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倘依欠缺
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或應他人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再行移轉,極可能係為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層層轉匯、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所在,且因此可能參與三人以
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其等竟仍基於縱使上述情形存
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趙昱宣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A04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郭紜嘉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9至13、郭佾涵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與集團成員約
定可獲得提領或轉帳金額之5%作為報酬,而依指示就該等帳
戶內款項為提領、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施
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
該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
層、第三層帳戶後,再由附表二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
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提領款項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陸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趙昱宣、A04、郭紜嘉、郭佾涵(下
稱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
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
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4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4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六),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姓名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六)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
見附表六)可佐,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
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4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未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並不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
如後述),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
法比較。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4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4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所涉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
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規定(裁判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4人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適用行為時法,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無從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等人所為:
⒈被告4人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趙昱宣就附表二編
號2、4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A04就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犯
行;被告郭紜嘉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被告郭佾涵
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4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各自所參與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分
別與如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共同被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4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提領或轉匯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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