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17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3、84、85、86、87、88、89、90號)及移送併辦(
①112年度偵字第4748號、②112年度偵字第11308號、③112年度偵
字第18713號、④112年度偵字第27254號、⑤112年度偵字第33890
號、⑥112年度蒞字第4556號、⑦112年度偵字第53054號、⑧114年
度偵字第1322號、⑨114年度偵字第17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提領、轉出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8時47分前某時,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卯○○知悉
    其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
    未滿18歲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各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各編號「詐欺
    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前開人等施以詐術,致前開人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出至
    他人帳戶,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癸○○、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子○○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汐止分局、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壬○○、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未○○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巳○○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甲○○、丁○○、乙○○、庚○○、己○○、丙○○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當庭以補充理由書併辦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有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銀行對帳單、客戶基本資
    料、約定轉帳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國
    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警示帳戶案件查詢結果、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193232號函及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約定帳號查詢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401625號函檢附:被告於該行申設之帳戶帳號明細
    、申辦帳戶流程及相關證明文件、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帳資
    料、約定帳號歷史查詢、金融卡掛失變更、補發/重新申請
    資料,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及中間法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
    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⑷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⑸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並未自白,至審判時方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之規定,然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①112年度偵字第4748號、②112年度偵字
    第11308號、③112年度偵字第18713號、④112年度偵字第2725
    4號、⑤112年度偵字第338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⑥112年度蒞
    字第4556號補充理由書、⑦112年度偵字第53054號、⑧114年
    度偵字第1322號、⑨114年度偵字第17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國泰帳戶
    及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各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
    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無調解意願之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塗料工程之學徒,日薪
    1,500元、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
    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06頁),復考量檢察官及
    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款項如附表各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本院考量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無所
    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
    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
    示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05頁
    ),且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黃政
揚、蔣志祥、康淑芳、陳信郎、蕭如娟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
、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偵查案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癸○○(起訴部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張貼虛偽之股票分析廣告貼文,適癸○○於110年12月28日見上開貼文,遂依其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李嘉國講師」透過上開群組向癸○○謊稱:推薦其透過「PLCG」投資平臺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續以「PLCG客服CoMi」透過LINE向癸○○佯稱:提供其「PLCG」投資平臺之下載連結,致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11日11時4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4號卷【下稱偵字第21494號卷】第21至25、27至28頁) ⒉告訴人癸○○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494號卷第29至31頁) ⑵「李嘉國講師」「PLCG客服CoMi」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PLCG」投資平臺介面截圖(偵字第21494號卷第33至34頁) ⑶臺幣轉帳畫面截圖(偵字第21494號卷第36至37頁)    111年1月13日12時22分許  30萬元 ▲合計: 50萬元  2 丑○○ (起訴部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起,自稱「王倚隆」並以LINE將丑○○加為好友,而向其謊稱:自己係電視節目知名股票分析師「王倚隆」,可加入推薦LINE群組以學習投資黃金云云;續以「董哥助理劉紫雲」透過上開群組向丑○○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網站申請黃金交易帳號、戶頭,再依其等指示之時點買入、賣出黃金即可獲利云云;又自稱「客服Angela」,並以LINE向丑○○誆稱:將為其處理上開投資黃金事宜及提供指定帳戶供其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使用其配偶古源浩之帳戶,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13日12時56分許(入帳時間)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494號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丑○○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494號卷第45頁) ⑵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21494號卷第47至51頁) ⑶告訴人丑○○使用其配偶古源浩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偵字第21494號卷第53頁) 3 子○○ (起訴部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9時26分前某時,透過LINE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適子○○於110年12月14日9時26分見上開廣告,遂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上開群組,自稱「林國源」並向子○○謊稱:操作黃金交易之可獲利百分之20以上,並提供「PLCG」投資平臺之網址,供子○○登錄以進行黃金交易,復稱可與該平臺之客服「客服Angela」聯繫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