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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4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強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私立常春老人養護中心)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3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犯意聯絡
    」後補充「(無證據證明張明強行為時預見或知悉渠等係3
    人以上共犯)」、附表編號3「詐騙方法」欄第4行「萬州企
    業」更正為「萬州金業」、附表編號5「詐騙方法」欄第4行
    「11日」更正為「12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明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7-ELEVEN貨態查詢資料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顧客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修正後上開科刑上限規定刪除。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5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5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接收贓
      款),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
      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等),並考量被
      告犯後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5人成立和
      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
      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之財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惟上開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業經認定如前,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
      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接收贓款,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就
      上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
      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相關帳戶又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及衍生管制帳戶,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
      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
      (見偵卷第3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8號
  被   告 張明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19時18分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綜門市,將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電話告知上揭帳
    戶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明強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辯稱:於112年9月9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遇到一位LINE暱稱「陳思琪」女生,伊不認識對方,對方表示在越南從事做酒生意,要在臺灣做酒之生意,要寄美金5萬元給伊,伊向對方表示這樣不夠做生意,一開始向對方表示不必,然後對方又表示要寄美金10萬元,對方就介紹一個LINE暱稱「張華文」,LINE暱稱「張華文」自稱是外匯局之人,並表示要檢查伊金融卡,伊原本要給對方郵局之金融卡,對方詢問伊有幾張金融卡,伊向對方表示有使用就是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兩張,對方要求伊寄金融卡檢查及扣稅金,當時伊對寄出金融卡有點疑慮,不過對方堅稱是外匯局,所以相信他,依照對方指示,在統一超商后綜門市,將金融卡寄出;因1年多了,手機容量不夠,紀錄都刪除了;伊沒有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鐘川、吳育珮、黃祥珊、蔡承家及廖乙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鐘川、吳育珮、黃祥珊、蔡承家及廖乙婷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3 告訴人黃鐘川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鐘川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吳育珮提供之網路轉帳列印資料、臉書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育珮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告訴人黃祥珊提供之網路轉帳列印資料、行銀非約跨優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祥珊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告訴人蔡承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列印資料及網路轉帳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蔡承家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告訴人廖乙婷提供之網路轉帳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告訴人廖乙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告訴人黃鐘川及吳育珮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告訴人黃祥珊、蔡承家及廖乙婷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張明強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2年9月9日,在通訊軟體LINE遇到一位LIN
    E暱稱「陳思琪」女生,伊不認識對方,對方表示在越南從
    事做酒生意,要在臺灣做酒之生意,要寄美金5萬元給伊,
    伊向對方表示這樣不夠做生意,一開始向對方表示不必,然
    後對方又表示要寄美金10萬元,對方就介紹一個LINE暱稱「
    張華文」,LINE暱稱「張華文」自稱是外匯局之人,並表示
    要檢查伊金融卡,伊原本要給對方郵局之金融卡,對方詢問
    伊有幾張金融卡,伊向對方表示有使用就是中國信託銀行及
    郵局兩張,對方要求伊寄金融卡檢查及扣稅金,當時伊對寄
    出金融卡有點疑慮,不過對方堅稱是外匯局,所以相信他,
    依照對方指示,在統一超商后綜門市,將金融卡寄出;因1
    年多了,手機容量不夠,紀錄都刪除了;伊沒有對方真實姓
    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語。經查:
(一)刑法上之故意,分(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
    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結果實現可
    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
    估算,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
    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被告陳稱因1年多,手機容
    量不夠,紀錄都刪除了等語,是被告所辯因網友欲匯美金10
    萬元,需檢查外匯及扣除稅金,而寄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
    中華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非無疑。縱認被告係因
    網友欲匯美金10萬元而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等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由LI
    NE而遇見「陳思琦」,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於
    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陳思琦」,僅係經LINE而開始聯繫
    ,被告對於「陳思琦」之真實身分、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
    ,均無任何之瞭解,且被告亦稱不認識對方等語,對於被告
    而言,該名「陳思琦」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
    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陳思琦」以匯款為名義所提
    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
    年人,心智成熟,專科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以被告之及
    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
    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
    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況且,被告自陳對寄出金融卡有點疑
    慮,不過對方堅稱是外匯局,所以相信他等語,顯見被告對
    於「陳思琦」、「張華文」以匯10萬元美金,需金融卡檢查
    及扣稅金乙節已有所懷疑,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
    確實已然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
    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二)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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