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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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10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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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懿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懿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
臺幣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懿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5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人數達三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㈡嗣洪懿玲知悉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
罪贓款之行為,且如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由洪懿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二所示金額,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洪懿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若舜、楊美華、何香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懿玲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22日存款交易
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774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懿玲)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
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353至360頁)
。
㈣證人高若舜之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
資軟體頁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第6
5至79、83頁)、證人楊美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
單據翻拍照片(偵卷第155至172頁)、證人何香蘭之轉帳交易
明細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5至207、211至
21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231至349頁)、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17號、第
3945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53至54、81至82頁)、本院114年5
月2日、114年5月14日、114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金簡
卷第9、39頁)、郵政匯款申請書(金簡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認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公訴意旨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正犯,
而非幫助犯(本院金簡卷第30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個
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復提領附表二之款項,造成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受有各該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香蘭、高若舜,願分期
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
院金訴卷第53至54、81至82頁,金簡卷第39頁),兼衡被告
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附表一、二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供承在案(本院金訴卷第43頁),上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⒈附表二之告訴人何香蘭匯入本案帳戶19萬9,872元後,其中14
萬9,879元經被告提領供己花用,另有4萬9,993元則未及提
領或轉匯而經圈存(偵卷第33、107頁),足認告訴人何香
蘭所匯入本案帳戶之19萬9,872元,被告均具管領權,屬本
案洗錢之財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已返還告訴人
何香蘭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金簡卷第3
9頁),經扣除被告返還之金額後,上開剩餘之款項共計16
萬9,872元,被告仍具管領權,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亦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若依本院調
解筆錄履行,或銀行將上開經圈存之款項退還予告訴人何香
蘭,則是否仍應追徵,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附此敘明。
⒉至附表一其餘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雖亦為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應沒收、追徵之金額共計17萬9,872元(
計算式:1萬元+16萬9,872元=17萬9,872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楊美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楊美華於112年6月間某日點擊連結並與LINE暱稱「楊百鑫」、「MTOOEX-Jon」等人聯繫,「楊百鑫」、「MTOOEX-Jon」對楊美華佯稱若不繳納驗證金會遭警方列為洗錢共犯云云,致楊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39分許,匯款37萬8,246元 洪懿玲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高若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7時許,以LINE暱稱「Mr.劉旭超」、「莊欣妍」、「Mr.鐘旻志」對高若舜佯稱若不繳納驗證金會遭警方列為洗錢共犯云云,致高若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27分許,匯款62萬5,2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主文 1 何香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何香蘭112年6月16日中午某時許,點擊連結並與LINE暱稱「林宛瑩」、「投資指南VIP38」、「金滿億認證幣商」、「逍遙幣所」、「恬美」等人聯繫,「恬美」對何香蘭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香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2日11時10分許,匯款19萬9,872元 ⑴113年1月16日10時56分許,提領5萬元 ⑵113年1月22日11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 (包含不詳之人所匯之121元,其餘4萬9,993元經圈存) 洪懿玲 洪懿玲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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