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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1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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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螢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1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273、54624、58591號、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逸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逸螢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1時52分許不久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四)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
    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金流詳如附
    表二至三),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黃聆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由
    張智傑、劉子瑄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案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
    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
    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
    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
    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
    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
    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
    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
    ,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
    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
    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
    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無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行為時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所
    犯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
    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
    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至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73、54624、58591號、1
    13年度偵字第603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均與本案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減輕其刑。
 ㈦被告上開所犯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
    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73、54624、5859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3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黃聆恩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24日21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聆恩,佯稱為誠品客服、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聆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萬義一卡通帳戶。 111年7月24日21時48分許 2萬9,988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 張智傑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14日21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智傑,佯稱為玉山銀行專員,因世界展望會所設定之連續扣款出現錯誤,系統遭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張智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潘鴻誠橘子支帳戶。 111年8月14日21時8分許 1萬1,011元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 3 劉子瑄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27日15時19分許,以簡訊聯繫劉子瑄,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云云,致劉子瑄陷於錯誤,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填寫之資料申辦劉子瑄街口支付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廖志雄悠遊卡帳戶。 ①111年8月27日15時34分許 ②111年8月  27日15時  36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即併辦意旨書二附表。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  111年7月24日21時52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萬5,050元至李逸螢台新帳戶。 2  附表一編號2  111年8月15日21時11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萬1,011元至李逸螢台新帳戶。 3  附表一編號3  111年8月27日15時39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3萬7,580元至李逸螢台新帳戶。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7月24日22時42分許 李逸螢台新帳戶 臺中市○○區○○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雅環店 」ATM 1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1 2 111年8月15日23時13分許 李逸螢台新帳戶 臺中市某ATM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3 111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 李逸螢台新帳戶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有春店」ATM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3 
附表四:
簡稱 帳戶 林萬義一卡通帳戶 林萬義所申設一卡通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逸螢台新帳戶 李逸螢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鴻誠橘子支帳戶 潘鴻誠所申設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志雄悠遊卡帳戶 廖志雄所申設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2178卷 ①告訴人黃聆恩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27至29頁)。 ②林萬義之一卡通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訊、簡訊歷程、IP歷程、交易紀錄(第31至39頁)。 ③被告李逸螢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易明細(第41至43頁)。 ④告訴人黃聆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至47頁)。 ⑤被告李逸螢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67至89頁)。 ⑥被告李逸螢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入金紀錄擷圖(第93至97、107、125頁)。 ⑦調解結果報告書(第119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第127至128頁)。 ⑨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至136、199至219頁)。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453號函及所附李逸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51至155頁)。 2 警卷 ①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頁)。 ②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潘鴻誠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第13頁)。 ③另案被告潘鴻誠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5至18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112年1月31日一南科字第00010號函及檢附潘鴻誠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9至30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0087號函及所附潘鴻誠帳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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