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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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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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竹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68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金訴字第33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竹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原記載
「114年3月14日15時9分許」應更正為「114年3月13日15時9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竹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4年10月7日彰新店字第1140
0017號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0月13日彰作管字
第1140076313號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18頁、金訴卷第119頁
),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
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銀行
帳戶資料均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且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無調解意願(見金訴卷第119頁);參酌被告、檢察
官、告訴人許桓瑞、蘇俊穎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準
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120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導致之損害
結果,以及被告非詐欺正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如易服勞役,均諭知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19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彰銀帳
戶、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
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
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
提供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使
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
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
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49號
被 告 楊竹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竹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9時許,將所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其時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居所信箱內,再將位址傳送予LINE暱稱「代辦周
經理」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用上開金融卡,
而容任他人以其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
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鄭雅
云、黃柏志、許桓瑞、蘇俊穎、林永豐、葉國維、洪瑞瑩、
賴景昱、林宏哲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入楊竹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鄭雅云、黃柏志
、許桓瑞、蘇俊穎、林永豐、葉國維、洪瑞瑩、賴景昱、林
宏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云、黃柏志、許桓瑞、蘇俊穎、林永豐、葉國維、
洪瑞瑩、賴景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竹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使用仍交付之事實。 2 告訴人暨被害人鄭雅云、黃柏志、許桓瑞、蘇俊穎、林永豐、葉國維、洪瑞瑩、賴景昱、林宏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及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及個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暨被害人鄭雅云等9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暨被害人鄭雅云等9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後,旋遭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代辦周經理」之人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申請貸款
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請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查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
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
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
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
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又被告已本署偵詢時亦供
承:知悉不能將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嫌
詐欺、遭判刑等情。再依被告於陳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其就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之資金是否合法部分,其並未具
體加詢問,且於交付資料後,確實任由對方處置帳戶,並無
避免對方不法使用之作為等情,足證被告不僅交付帳戶資料
予LINE暱稱「代辦周經理」之人,且係將該帳戶置於該人全
然之實力支配下,而其竟就對方具體資料未加以明瞭,於無
需付出任何勞力、心力,亦不需提出適當財力證明以擔保還
款情形下,僅憑提供帳戶他人即可以為其將不明資金匯入、
轉出,並進而取得貸款,顯與一般借款常情迥異,而被告並
無避免帳戶不法使用之避險方案情狀下,即執意將帳戶金融
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交付後對於帳戶資金進出復未加聞問
,堪認被告縱係因為辦理貸款交付帳戶,然其於交付帳戶資
料予LINE暱稱「代辦周經理」之人時,主觀上對於容任對方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等不法使用,以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
為任何不法用途,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
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鄭雅云 (提告) 由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聯繫鄭雅云,佯以網路交易為由,指示鄭雅云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進入平台內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114年3月13日14時48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2 黃柏志 (提告) 由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12日17時13分許傳送中獎訊息予黃柏志,再佯以支付中獎獎金為由,指示黃柏志操作網銀,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114年3月13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3 許桓瑞 (提告) 由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13日某時聯繫許桓瑞,佯以網路交易為由,指示許桓瑞透過「嘉里快遞」平台交易,致其陷於錯誤,進入平台內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114年3月13日14時17分許 2萬8027元 彰銀帳戶 114年3月13日15時4分許 3萬3015元 郵局帳戶 4 蘇俊穎 (提告) 由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13日20時許聯繫蘇俊穎,佯以網路交易為由,指示蘇俊穎透過「賣貨便」平台交易,致其陷於錯誤,進入平台內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⑴114年3月14日0時48分許 ⑵114年3月14日1時8分許 ⑴9萬9999元 ⑵4萬9980元 彰銀帳戶 5 林永豐 (提告) 由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10日某時聯繫林永豐,佯以網路交易為由,指示林永豐透過「宅配通」平台交易,致其陷於錯誤,進入平台內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114年3月13日14時21分許 2萬2000元 彰銀帳戶 6 葉國維 (提告) 由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13日某時聯繫葉國維,佯以網路交易為由,指示葉國維透過「賣貨便」平台交易,致其陷於錯誤,進入平台內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114年3月13日15時7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7 洪瑞瑩 (提告) 由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12日19時54分許聯繫洪瑞瑩,佯以網路交易為由,指示洪瑞瑩透過「嘉里大榮」平台交易,致其陷於錯誤,進入平台內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114年3月13日15時24分許 8015元 郵局帳戶 8 賴景昱 (提告) 由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13日13時許聯繫賴景昱,佯以網路交易為由,指示賴景昱透過「大榮貨運」平台交易,致其陷於錯誤,進入平台內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114年3月13日14時47分許 1萬9019元 郵局帳戶 9 林宏哲 (不提告) 由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13日13時40分許佯與林宏哲交易商品為由,指示林宏哲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4年3月14日15時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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