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侵占等(2026-03-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金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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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亭瑄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亭瑄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零壹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亭瑄與樂飛齊享有限公司(下稱樂飛齊享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0號10樓)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訂經營合作
契約書,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賴亭
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銀行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之蝦皮賣場(下稱本案蝦皮
賣場)作為提款帳戶後,提供予樂飛齊享公司使用,且賴亭
瑄需於每週二將前一週自蝦皮錢包內提領之銷售款項,匯至
樂飛齊享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詎賴亭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3年7月22日起,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銷售款項挪為他用,遲不匯予樂飛齊享公司,致樂飛齊享
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樂飛齊享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亭瑄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韓煦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先後將告訴人樂飛
齊享公司委託其代收之商品銷售款項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僅受託代收商品
銷售款項,收受後應按時轉匯予告訴人,竟為圖一己私利,
逕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
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與樂飛齊享公司於113年6月12日
簽訂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以每月3,000元代價,將國泰銀
行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之蝦皮賣場作為提款帳戶後,提交由樂
飛齊享公司使用,且被告需於每週二將前一週自蝦皮錢包內
提領之銷售款項,匯至樂飛齊享公司之中信銀行號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
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
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
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上揭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帳戶給樂飛齊享公司,只
是提供蝦皮賣場讓樂飛齊享公司賣東西等語。
五、經查,被告與樂飛齊享公司於113年6月12日簽訂經營合作契
約書,約定以每月3,000元代價,將國泰銀行帳戶綁定本案
蝦皮賣場作為提款帳戶後,提供予樂飛齊享公司使用,且被
告需於每週二將前一週自蝦皮錢包內提領之銷售款項,匯至
樂飛齊享公司之中信銀行號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按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理由提及「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
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而本案被告
提供蝦皮賣場予樂飛齊享公司使用,樂飛齊享公司銷售貨品
,款項進入綁定之國泰銀行帳戶後,仍須由被告按合約約定
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樂飛齊享公司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顯
見被告雖將其國泰銀行帳戶綁定本案蝦皮賣場供樂飛齊享公
司使用,然並未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樂飛齊享公司,被告仍
係實際使用帳戶之人,則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被告本案行為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情,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
定相繩。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樂飛齊享公司係從事非
法行為,被告係樂飛齊享公司之共犯,因提供國泰銀行帳戶
予樂飛齊享公司使用,而有洗錢防制法其他規定之適用,自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
為有起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13年7月12日至18日 1萬9,366元 2 113年7月19日至25日 2萬7,157元 3 113年7月26日至8月1日 2萬8,131元 4 113年8月1日至7日 1萬7,047元 共計 9萬1,701元
附表二:
供述證據: 一、證人韓煦 1、113年10月8日偵訊筆錄(桃檢他卷第133至135頁【具結】) 非供述證據: 一、桃園地檢113年度他字第7537號卷(桃檢他卷) 1、113年8月8日刑事告訴狀附證據 (1)催請被告將貨款匯回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桃檢他卷第9至31頁) (2)蝦皮商店銷售系統之銷貨商品明細及撥款紀錄(桃檢他卷第33至93頁) (3)經營合作契約書(桃檢他卷第95至111頁) 2、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5碼4402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檢他卷第121至127頁) 二、臺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0074號卷(中檢他卷) 1、進貨單資料(中檢他卷第9至17頁) 2、出貨單資料(中檢他卷第19至37頁) 三、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63號卷(本院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8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8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 3、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9至53頁) 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5至62頁) 5、115年1月12日樂飛齊享公司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81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賴亭瑄 1、114年3月12日偵訊筆錄(中檢偵卷第17至18頁) 2、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至40頁) 3、115年1月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4、115年1月30日審判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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