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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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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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5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李協益」(下稱自
稱「李協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蟻人」之成年人
(下稱暱稱「蟻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詐
欺所得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工作,約定
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A03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
期間,與自稱「李協益」、暱稱「蟻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3
知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⒈推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假冒「臺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名義,
向A01佯稱:須對A01之金融帳戶進行監管云云,致使A01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7日22時16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勤益門市,以店到店方
式,寄出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5325****6247號、太
平區農會帳號87507*****6128號帳戶(下各稱甲、乙帳戶;
完整帳號均詳卷)之金融卡,該等金融卡於同年月18日12時
50分許送抵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墩門市。⒉惟
員警於113年12月19日12時1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詐
欺集團成員張貼徵求取簿手前往統一超商新墩門市領取裝有
甲、乙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訊息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至統一
超商新墩門市外埋伏守候;嗣A03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
接收暱稱「蟻人」之指示,搭乘自稱「李協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統一超商新墩門市,並於11
3年12月19日16時25分許領取裝有甲、乙帳戶提款卡包裹得
手後,當場為在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A0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35至37、163至165頁),且有被告與暱稱「大俠
愛吃漢堡包」群組、「蟻人」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共
3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共7張(
見偵卷第53至67、69至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沙鹿分駐所114年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檢附「交貨便」
寄送明細表、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
51至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
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25020號函檢送甲帳戶基本資料(見
訴緝字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
,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於被害人
因犯罪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為財物之交付後,該犯罪行為即
屬既遂。至於員警是否因接獲檢舉,而於現場埋伏調查,則
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
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觀諸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4年2月19日員警職
務報告、交貨便寄送明細表、告訴人警詢筆錄(見本院訴字
卷第39、40頁、偵卷第35、199頁),員警雖於113年12月19
日12時1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獲悉本案詐欺集團徵求取簿
手情資,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墩門市埋伏,復
於同日16時30分許逮捕被告。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寄送甲、乙帳戶金融卡
後,裝有該等金融卡之包裹早已於113年12月18日12時50分
許送抵統一超商新墩門市,且告訴人此時仍不知其受騙(按
:告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18時39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方知
受騙),堪認前揭金融卡此際已脫離告訴人可得管領支配之
範圍,而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可得領取支配之狀況,是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至員警事後獲
悉情資而前往現場埋伏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詐欺取財
既遂罪之成立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自稱「李協益」、暱稱「蟻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
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
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犯行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外,亦同時犯行使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且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4頁),本院自應併予
審判。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
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以擔任取簿手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詐欺告訴人申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揭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簿手等參與犯罪
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參與犯罪組之
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甲、乙帳戶提款卡已返還與告訴人之
情況(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訴緝字卷第129頁所示)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蟻人
」聯繫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訴緝字卷第127頁),堪認為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甲、乙帳戶金融卡各1張,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該等金融卡業經發還與告訴人收受,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堪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洪燕紋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5325****6247號(帳號詳卷)之金融卡1張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與告訴人收受(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3 洪燕紋申設太平區農會帳號87507*****6128號帳戶(帳號均詳卷)之金融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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