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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2025-12-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協議書上偽造之「李立章」署名肆枚及偽造之指印參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損壞,而於
    民國113年1月間,將之送至葉士嘉所經營之修繕廠修理,後
    葉士嘉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向李承恩購買該車
    ,雙方並簽訂契約後,約定分期給付價金,並於113年5月27
    日將車輛過戶交付,詎李承恩因用錢孔急,提議減少價金,
    但請求葉士嘉提前支付,葉士嘉遂要求李承恩另行簽立附有
    連帶保證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由保證人於本案
    協議書上簽名,用以保障其權益。李承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父李立章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
    地點,於本案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偽簽父親
    李立章之簽名共4枚,並於其上以自己之指印按捺充作李立
    章之指印共3枚後,於同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
    協議書之照片予葉士嘉,足生損害於葉士嘉及李立章。嗣因
    葉士嘉多次要求李承恩提出清償證明及辦理過戶,李承恩均
    拒不回應。葉士嘉即聯繫李立章請求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
    經李立章告知其並未於本案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葉士
    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士嘉委由詹明潔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李承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士嘉、李
    立章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1至35頁、89至93
    頁、191至192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本
    案協議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他字卷第9至20頁、171至
    1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139626號函暨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15至165頁)、和潤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114)和法字第06312021009號函暨
    所附車號000-0000車輛之貸款及還款資料(他字卷第193至1
    99頁)、114年3月17日(114)和法字第06312021009號函及
    所附車輛每期繳款情形及應收展期餘額表(他字卷第203至2
    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損及告訴人葉士嘉、被害人李立章之權益,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
    將前開車輛賣予車行後由告訴人取得其中62萬元,業據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他卷第192頁),然被告並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自承尚餘138萬元未償還,又
    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
    、50頁),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未婚無子女、不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49
    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之本案協議書,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在本案協議書上之連帶保證人
    簽章欄位偽造之「李立章」署名共4枚、按捺指印共3枚,爰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
    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
    足當之,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由告訴人葉士嘉處所獲得之款項扣除告
    訴人自車行取得之62萬元,尚餘138萬元未償還,然本院審
    酌上開款項係告訴人依照原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縱因
    被告行使本案協議書而使告訴人於原來約定之期日前給付價
    金,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僅為期限利益,難以執此即謂被告
    因此受有犯罪所得,故上開138萬元與被告犯罪行為不具直
    接關聯性,自難認係其本案犯罪之利得,爰就此138萬元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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