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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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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
                   114年度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琦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692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98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2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等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
    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分為下列行為
    :
(一)與黃郁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臺微信名稱「運來水
    果」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運來水果
    」自不詳時間起,於微信上推播販毒廣告,嗣吳憲亮見上開
    廣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運來水果」聯繫談妥交易毒
    品之種類、數量、價錢及時間、地點後,復由A03向黃郁宸
    拿取毒品後,及依黃郁宸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5時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0號前與吳憲亮碰面,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約1.49公克)與
    吳憲亮而完成交易。
(二)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03自113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
    在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3、11所示之物,帶回自己
    臺中市南屯區之居所藏放在行李箱內而持有之,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作為伺機對外兜售牟利外,如附表編號
    11所示之物則作為供己施用。嗣警方於113年12月3日15時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3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3、1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陳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1231號卷第42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434號卷第33至37頁
    、第163至166頁,本院訴1231號卷第41至42頁、第91至92頁
    ),核與證人吳憲亮、共犯黃郁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見他434號卷第9至14頁、第21至28頁、第71至73頁、第
    149至153頁、第157至1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憲亮,113年11月
    29日,臺中市北區北平四街)、吳憲亮指認A03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中市○區○○○街0號社區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A
    03與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租
    賃契約(連帶保證人:黃郁宸,含A03身分證影本)、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
    他434號卷第15至19頁、第29至32頁、第39至43頁、第122至
    1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販售毒品愷他命1包獲利2000元後將錢交給
    黃郁宸,他會給我200元當作利潤等語(見他434號卷第35頁
    ),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如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毒品之行為至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434號卷第33至37頁
    、第163至166頁,本院訴1231號卷第41至42頁、第91至92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A03,113年12月3日,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
    、查獲現場(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
    A03IPHONE行動電話資料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59859號卷第
    49至55頁、第59至10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1
    所示之物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抽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等節(成分詳如附表編號
    1至3、11所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
    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864號鑑定書等
    附卷可佐(見偵59859號卷第219至232頁、第251至278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咖啡包是作為販賣用的等語,足認其係圖
    謀不法利益,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乙情,亦堪認定。至被告雖供稱扣案之咖啡包、藥
    錠皆來自共犯黃郁宸,然此為共犯黃郁宸否認(見他卷第15
    7至15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此節,自無從認被告此部
    分所犯亦係與共犯黃郁宸、「運來水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定
    抽驗結果,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顯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
    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
    上之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是被告雖遭查獲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11所示不同
    品項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其所侵害之
    法益仍屬同一,本僅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罪。惟因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毒品,是以被告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已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郁宸、「運來水果」間,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其與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8年7月9
    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
    刑等詞,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審酌被告固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
    件為詐欺案件,本案所犯則為毒品罪,2者犯罪行為、態樣
    及情節、侵害之法益,均顯不相同,尚難認其再犯本案有何
    法遵循意識不足之情,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之意旨,皆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咖啡包,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
    該當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4.本案檢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黃郁宸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2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10
    05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訴1231號卷第107至10
    9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11月10日中市警
    烏分偵字第1140077051號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雖載稱:
    有關被告指證本案證人吳憲亮扣案之毒品來源係向共犯黃郁
    宸取得部分,共犯黃郁宸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目前未有足夠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毒品來源係共犯黃郁宸等詞(見本院訴12
    31號卷第73至75頁),惟共犯黃郁宸於警詢時亦供稱:只要
    A03身上沒有毒品,就會順便拿錢,我就會順便拿要販售的
    毒品給他,我與A03都會依周正豐到他指定的地點販售毒品
    ,周正豐叫人家拿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我,我再
    拿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A03等語(見他卷第149至153
    頁),可認共犯黃郁宸亦不否認會不定時交付愷他命及含有
    毒品之咖啡包與被告作為販售使用,則本案被告販售交付與
    證人吳憲亮之愷他命實無法排除係共犯黃郁宸所提供,是應
    以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2月3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4001005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可採。從而,是本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係販賣毒品罪,危
    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是不予免除其刑。再共犯黃郁宸於
    偵訊時業明卻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包裝袋跟渠等販賣的咖啡
    包包裝袋都不一樣等詞(見他卷第157至159頁),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明扣案之咖啡包、藥錠皆來自共犯黃郁宸,是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犯部分,自無從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或共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爰依法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犯,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6.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
    幅降低;另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咖啡包之數量非少,且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告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對政
    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販賣毒
    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
    鉅,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亦無不得已之情事,實難認其所為有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上開犯行,並無
    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與共犯黃郁宸、運來
    水果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復考量被
    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價僅1人、數量非多,另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非少之犯罪情節;另其就本案犯行係
    聽從指示行動之犯罪參與程度;又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1231號卷第59至61頁、第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1所示之物,經抽驗後分檢出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等情
    ,業如前述。而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犯行持有之物,則上開物品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9、10、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固有向證人吳憲亮收取
    2000元,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業全數交給共犯黃郁
    宸,而共犯黃郁宸尚未給付報酬200元之情(見本院訴1231
    號卷第41頁),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雖皆為被告持有或保管,
    然皆非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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