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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易


            賴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
67號、第278號、114年度偵字第15643號、第21390號、第31105
號、第3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3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之。
A14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扣
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A1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2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2553、3115號判決有罪在案)、A14自113年10
    月間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中國駭客集團綽號
    「螃蟹」、「一座山翻過一條河」之人共同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以蒐集臺灣人民信用卡號破解APP綁定信用卡刷卡
    購物之詐術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盜
    刷集團組織擔任盜刷車手,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13、綽號「螃蟹」、「一座山翻過一條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洗錢、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
    「螃蟹」、「一座山翻過一條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方式,非法蒐集取得A0
    6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效期、驗證
    碼,及A07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
    號、效期、驗證碼等信用卡資訊,再將之綁定「OPENPOINT
    錢包」之支付程式後,A13再依照「螃蟹」、「一座山翻過
    一條河」提供之支付程式帳號、OPT驗證碼登入以取得「信
    用卡支付條碼」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前去附表二
    、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已綁定上述信用卡資訊之「信用卡
    支付條碼」,冒用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名義而偽造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行刷卡消費而行使,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
    人本人確認該各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
    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使特約商店誤信該各筆
    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撥款給特約商店,因
    此詐得附表二、三所示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A06、A07
    、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由A13轉賣遊戲點數後分潤
    給「螃蟹」、「一座山翻過一條河」,或傳送遊戲點數序號
    予「螃蟹」、「一座山翻過一條河」以獲取報酬。
 ㈡A13(A13此部分同一事實涉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7027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A14、綽號「螃蟹」、「一座山翻過一條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洗錢、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意聯絡
    ,先由「螃蟹」、「一座山翻過一條河」所屬詐騙集團,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方式,
    非法蒐集取得A08之個人資料,並冒用A08名義向國泰世華銀
    行申請取得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效期、驗證
    碼,再將之綁定「OPENPOINT錢包」之支付程式後,由A14持
    A13所提供之前述支付程式之「信用卡支付條碼」後,於附
    表四編號118至150所示之時間,前去附表四編號118至150所
    示之特約商店,持已綁定A08上述信用卡資訊之「信用卡支
    付條碼」,冒用A08名義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行刷
    卡消費而行使,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認該各筆交易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意思,使特約商店誤信該各筆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
    卡人所為,因而撥款給特約商店,因此詐得附表四所示之遊
    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A08、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
    由A14將盜刷取得之遊戲點數序號交給A13轉售後分潤給「螃
    蟹」、「一座山翻過一條河」,或傳送遊戲點數序號予「螃
    蟹」、「一座山翻過一條河」以獲取報酬。
二、案經A06、A07、A0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陳素麗及陳昆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思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6、A08、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A14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A14參與該詐欺
    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
    以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A14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兩
    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
    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
    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的有形
    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
    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等取得告訴人
    等之信用卡資料後,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係獲得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附表二
    至四所示真正持卡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
    權碼等資訊,為足以識別信用卡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本案之所以詐取持卡人之信用
    卡資訊,目的係為綁定後盜刷購物,顯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
    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
    行為。
 ㈣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
    等未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
    之信用卡資料綁定軟體後持以盜刷,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
    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
 ㈤核被告A13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A14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敘明被告
    等詐得遊戲點數利益,核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
    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但因論罪法條項款尚無不同,並經被告等坦認詐得利益
    之事實明確,無礙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與罪名。被告等共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應為其後續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A13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
    、地多次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被告A14就附表一編號3所
    為,係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多次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㈦被告A13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與「螃蟹」、「一座山翻過
    一條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14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與被告
    A13、「螃蟹」、「一座山翻過一條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A13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A14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㈨被告A13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
    害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A14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交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亦有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13、A14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39頁),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
    成員共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進而盜刷他人信用卡,助
    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
    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並因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A13與告訴人A07、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就其餘告訴人則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斟酌被告等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在本案詐欺
    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及損害、所獲利益,兼衡被告等分別之素行暨其等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A13就附表一編號1、2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A13用以與共犯聯
    繫所用,業據被告A13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9頁)
    ,雖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53、3115號判決沒收在
    案,然尚未執行沒收完畢,既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A14用以與共犯聯繫所用,
    業據被告A14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9頁),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A13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報酬大約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被告A14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到6,4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33頁),又被告A13、A14均已經繳回犯罪所得
    ,有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39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
    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
    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被告等盜刷並交由被告A13變賣遊戲點數後,除保有前述犯
    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交由「螃蟹」、「一座山翻過一條河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受,業如前述,則被告等
    並非終局取得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之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是認對被告等就犯罪所得以外之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A13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前揭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觀諸告訴人A06、A07
    、A08之警詢筆錄,並未表示要針對刑法第358條提出告訴,
    是此部分未據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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