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杰
林樹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370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杰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林樹來犯如附表1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鄧世杰、林樹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鄧世杰、林樹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9時14分許,由鄧世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搭載林樹來,將自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將所承攬
修繕住宅之磁磚等廢棄物,傾倒在第1444號土砂捍止保安林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㈡鄧世杰另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復於同年2月19日7時許,由鄧
世杰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再次將自前述
修繕住宅之磁磚等廢棄物,傾倒在前述土砂捍止保安林;嗣
員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鄧
世杰、林樹來(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9、6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見附
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鄧世杰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2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並
非經常、專門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營利為業,且本案廢棄物性
質上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堪認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
抑或清運有害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情節顯屬輕
微,且現場業已清理完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5年5月
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5006175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考量上
情,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世杰均係因其於臺中
市大里區工地打零工,竟為貪圖小利,經業主請託後,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即將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本案土地上,妨害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而被告林樹來則僅
因搭乘鄧世杰車輛上班,而共同犯案,被告2人所為非是,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棄置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又非有
害事業廢棄物,於查獲後坦承犯行,並已經全數清運完畢,
考量被告2人本案分工、是否獲得犯罪所得;及被告2人刑事
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2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鄧世杰本案2次犯行之罪名相
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林樹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1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
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林樹來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業
經執行完畢,且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林樹來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清除
本案現場廢棄物,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林樹來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
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如附表1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法
治教育,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附表1編
號1「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林樹來於義務
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參、沒收
一、被告鄧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2次犯行各獲得新臺
幣2,500元,均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分別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世杰
本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U-2489號自小貨車、H8-1526號自小
貨車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鄧世杰所有,此有
前開2輛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3、95頁),
依卷存資料無從判斷是否由其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依據
疑則有利被告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鄧世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樹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 犯罪事實一㈡ 鄧世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114年度偵字第33706號卷(下稱偵字第33706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33706號卷第33至34頁 2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4年3月19日中管字第1143101354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地籍圖 偵字第33706號卷第71至81頁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偵字第33706號卷第82頁 4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 偵字第33706號卷第83頁 5 現場照片 偵字第33706號卷第85至92頁 6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33706號卷第93頁 7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33706號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