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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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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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韋辰
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選任辯護人 林岢禛 律師
邢建緯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1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38831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韋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林彥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及應依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3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
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
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
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關於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
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㈡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㈢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539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本案盜刷集團,既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
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
等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實際
實行犯罪之時間,堪認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犯行,分別為被告黎韋辰、林彥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次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
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
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本件被告黎
韋辰、林彥廷2人迭於偵審分別均已自白本件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詐欺犯行,其等復無實際犯罪所得,揆諸首揭實務見
解,均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
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
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
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2人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
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
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38831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竟參與犯罪集團擔任盜刷車手之工作,貪圖
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
,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
以輕縱;惟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
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林彥廷復積極與附表二所示
之金融機構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被告黎韋
辰雖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達成和解,惟雙方此部分
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及考
量被告2人主要係陪同共犯楊智鈞盜刷,被告黎韋辰尚負責
載運贓物,所取得之贓物並非由其等持有或分配,參與之程
度非深,其等復均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實際犯罪所得,倘遽
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
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等教化效果難認有益,
有害於被告等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
家財政負擔,兼衡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遭盜刷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4,228,220元、145,580元,及被告黎韋辰罹
有自閉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及
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足認其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
人同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林彥廷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植法治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並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及命其
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39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
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2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53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又本件被告2人均未獲得任何報酬,亦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5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犯罪所得
,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
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黎韋辰部分
編號 被害銀行 盜刷行為、金額 (起訴書附表一) 既遂 未遂 主 文 一 台新銀行 編號67:5,700元 編號68:1,800元 編號69:5,500元 編號70:5,500元 編號71:5,500元 編號72:4,950元 編號73:4,950元 編號74:19,500元 編號75:166,000元 編號76:449,000元 編號77:898,000元 編號78:238,700元 編號79:449,000元 編號80:449,000元 編號81:71,970元 編號82:993,000元 編號83:460,000元 均既遂 黎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備註 盜刷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228,220元。
附表二:被告林彥廷部分
編號 被害銀行 盜刷行為、金額 (起訴書附表一) 既遂 未遂 主 文 一 台新銀行 編號88:142,100元 V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90:3,480元 V 編號94:81,290元 V 備註 盜刷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45,580元(不含未遂)。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15 PRO MAX 手機 1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黎韋辰 二 IPHONE 11手機 1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林彥廷 三 IPHONE 13手機 1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林彥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81號
被 告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林聰豪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黎韋辰
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
胡陞豪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林彥廷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人物介紹:
㈠楊智鈞(Telegram【下簡稱:TG】暱稱:梁霏霏、AMEX橘子
):本案集團主要盜刷手,與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G暱稱「馬
哥」、「大灰狼」等不詳之人共組本案集團,持偽冒信用卡
資料前往廣三SOG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諸多商家實施購物詐
騙犯行。
㈡黎韋辰(TG暱稱:雷洛):透過「人豪哥」之介紹陪同楊智
鈞實施盜刷犯行,載送楊智鈞詐騙所得之商品,另陪同不知
情之LALAMOVE司機將盜刷得之贓物載送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的威訊3C二手機專賣店。
㈢林彥廷(TG暱稱:步步、孫77):透過黎韋辰之介紹加入本
案集團,負責協助楊智鈞至新光三越中港店與中友百貨盜刷
商品,亦協助清點貨品。
二、楊智鈞、林彥廷、黎韋辰及陳俊瑋(業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經貴院裁定准予羈押禁見,另案偵辦中)以及余炳賜、陳冠
瑋、黃荷婷、何書維(另案偵辦中)等人,於114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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