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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2026-04-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聲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禾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詩芸)

代  理  人  黃若甯律師
被      告  陳永良


            陳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8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永良、陳世昌涉犯偽
    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
    4年度上聲議字第1438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
    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14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及
    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合乎規定,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一再陳明被告2人所提交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之竣工報告,除「竣工報告單
    」外,尚包括「用電裝置竣工圖」。且依民事案件中台電公
    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覆資料可知,被告2人遞交多張不實之「
    用電裝置竣工圖」均明顯標示竣工範圍需連接至終端用電設
    備,但被告2人根本未按照「用電裝置竣工圖」施作高壓電
    盤到生產設備端的電線、開關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亦明確指出台電公司判定核准送電之基礎(用戶用電
    裝置竣工圖)與現實狀況不符,故原處分漏未認定「用電裝
    置竣工圖」是否不實,明顯有未盡事實調查之處。再者,上
    開鑑定報告範圍完全涵蓋本件申請送電工程範圍,台電公司
    卷內留存竣工圖面上標示已完成之工項,實際上並未施作,
    鑑定報告既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遞交之「用電裝置竣工圖」
    與現場施作情況不符,足徵被告2人確實涉犯刑法第215條、
    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處分逕自推翻經鑑定確
    認之施作實際情況,明顯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虞,爰依法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由法院審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作為審查標準,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若法院
    經審酌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後,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據以認定被告未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其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
    :
 ㈠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2人所提交予台電公司之竣工報告,除「
    竣工報告單」外,尚包括「用電裝置竣工圖」,且被告2人
    並未按照「用電裝置竣工圖」施作高壓電盤到生產設備端的
    電線、開關等,卻以上開不實文件向台電公司報竣工申請送
    電等語。經查,因聲請人僅檢附民事案件中台電公司函覆及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片段資料,故本院認有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485號民事案卷查閱,合先敘明。從台電公司函覆之完
    整資料可知(見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9-71頁),聲請人係於
    107年8月30日向台電公司提交「高壓電力用電(增設)登記
    單」,申請增設高壓用電,嗣於108年9月25日外線竣工,10
    8年10月30日台電公司收竣工單,108年10月31日檢驗送電(
    見他卷第60-61頁)。且「用電裝置竣工圖」之「用電裝置
    竣工圖簽章處」,均有蓋用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承裝業者南
    益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益公司)大小章,監造者胡崇
    頃技師亦有簽章(見他卷第63-73頁,本院卷第78-85頁)。
    「竣工報告單」則係高壓以上用戶使用,該報告單上有蓋用
    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承裝業者南益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
    用章,監造者胡崇頃技師亦有簽章,而申請台電公司於108
    年10月31日派員檢查送電,且該報告單上係填載用電別為「
    增設」及設備容量、契約容量、用途、地址、用電裝置檢查
    紀錄表等內容(見他卷第75頁)。又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113年4月18日函覆表示,聲請人係委由南益公司申辦增設用
    電,於竣工後提交「竣工報告單」報竣工,台電公司認其符
    合規則後同意報竣,並於108年10月31日至現場核對「竣工
    報告單」登載之內容,「高壓電力用電(增設)登記單」則
    為聲請人委託南益公司增設用電必要文件之一,並提供「竣
    工報告單」、「用電裝置檢驗紀錄」為憑(見核交卷第71-7
    5頁)。且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南益於107
    .8.30提送高壓電力用電(增設)登記單及電力系統單線圖
    向台電彰化區營業處辦理增設用電登記,台電於108.10.31
    完成送電」「108.10.31送電完成是指完成高壓設備部分之
    送電」(見民事案件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4-15頁,另影印附
    於本院卷)。
 ㈡綜觀上開證據可知,聲請人於107年8月30日向台電公司遞交
    「高壓電力用電(增設)登記單」申請增設高壓用電後,台
    電公司嗣於108年10月30日收受「竣工報告單」,並於108年
    10月31日派員檢驗後准予送電,且此部分送電係指「高壓設
    備」之送電。至於「用電裝置竣工圖」除標示高壓設備外,
    固亦標示其他低壓負載及機械設備等,且有部分未經南益公
    司施作完成,然審以台電公司派員檢驗後仍認符合規定而准
    予送電,堪認台電公司應僅針對「用電裝置竣工圖」中關於
    高壓電設備部分進行相關檢驗,至於其他低壓負載、機械設
    備或弱電部分,則非屬台電公司增設、供送高壓電之考量範
    圍。是以,被告陳永良為南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世昌為
    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其等以南益公司已完成高壓設備,
    而提交「竣工報告單」及檢附「用電裝置竣工圖」,向台電
    公司申報竣工申請送高壓電,經台電公司檢驗後核准送電,
    要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至於鑑定報告所載實際完工狀
    況,僅屬聲請人與南益公司間工程款、違約金之民事糾紛問
    題,要與被告2人是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認定
    無涉;又南益公司縱使有以台電公司已送電為由,向聲請人
    請領契約所定「送電完成」款項,此亦僅涉及該條款所定「
    送電完成」係指高壓電送電完成,或全部弱電均施作完畢且
    送電完成之契約解釋問題,雙方就此仍於民事程序爭訟中,
    故亦無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可言,均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於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雖另指稱:其係配合被
    告2人之要求,事先於空白之「竣工報告單」「用電裝置竣
    工圖」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其對於南益公司嗣後向台電公司
    報竣工申請送電並不知情等語(見他卷第1-4頁),聲請人
    之實際負責人林宜宏亦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要求先送電,
    南益公司提出送電申請後,我不知道台電有無派人來現場查
    看,台電何時送電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核交卷第54頁)。然
    查,觀諸被告陳永良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的契約應該是說台
    電只要送電,就算是我們已經供電完成,至於轉成弱電或配
    合廠房其他的設備,例如電燈或機台等,一定要等聲請人這
    些設備就位才能開始。本件我們認為爭點在於高壓電的送電
    有無完成等語(見偵續卷第88-89頁),以及被告陳世昌於
    偵查中供稱:當時聲請人公司倉儲設備商要在內部試電,所
    以要我們趕快申請送電,文件都是聲請人自己用印的。當時
    有請台塑重工做倉儲設備,設備做好了要運轉試機,要用電
    力,所以才會趕著我們送高壓電進來,我們才會拿著竣工圖
    去申請。我們認為送電完成是指高壓電等語(見核交卷第34
    -35頁,偵續卷第117頁),足見被告2人係因高壓電設備已
    完工,且聲請人有試機用電之需求,方向台電公司報竣工申
    請送高壓電。再依「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高壓用戶檢驗記
    錄表」所示,108年10月31日增設用電時,聲請人有在「用
    戶簽章」欄位蓋用其公司大小章,甚至嗣於109年3月4日台
    電公司定檢時,「傅明朗」亦有在「用戶簽章」簽名,核與
    於99年至106年間增設用電及定檢時「用戶簽章」欄之簽章
    情形相同(見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40-41頁,另影印附於本
    院卷),可見聲請人於108年10月31日台電公司增設送電、1
    09年3月4日定期檢查時,均有派員在場及簽章,要難認聲請
    人對於南益公司向台電公司報竣工申請送電乙節,毫不知情
    。聲請意旨空言指稱其係事先於空白之「竣工報告單」「用
    電裝置竣工圖」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被告2人係擅自向台電
    公司報竣工申請送電,礙難採信。基此,被告2人主觀上亦
    難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前述犯罪嫌疑,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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