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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3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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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44
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60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清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原記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3次、3年8月2次
      、3年6月、8月、7月2次,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部分撤銷,改判處7年6月3
      次、3年8月2次、3年6月、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確定」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0、1724、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3罪)、3年8月(2罪)、3年6月、8月、7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28、1030、103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
      決附表三編號3、7、8、9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7月(2罪),其他上訴駁回,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7行原記載「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蕭欣佳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以上開門號與蕭欣佳聯繫」等
      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8、19行原記載「於113年7月15日10時15分
      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於113年7月15日10時32分許
      」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劉清軒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
      )。
  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9月11日遠傳(發)字第1
      1410814318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55
      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見本院易字
      卷第71至8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46038497
      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者使用,使詐欺者得利用
      該門號聯繫告訴人蕭欣佳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
      ,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490、1724、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
        罪)、3年8月(2罪)、3年6月、8月、7月(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28、1030、1031號判決撤銷原審
        判決附表三編號3、7、8、9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7月(2罪),其他上訴駁回,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
        移送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且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
        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略
        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審酌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辯稱:希望不要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99頁),不足為採。
   ⑵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究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上揭SIM卡交予
      詐欺者,供詐欺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同時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訴人蒙受前揭財
      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提供前述SIM卡予詐欺
      者使用之犯罪情節,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及
      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情況(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⒌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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