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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1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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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毓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6
號、第1022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74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毓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郭毓峰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而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
    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任意交付予不甚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
    人,其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預付卡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SIM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
    其作為驗證之用,用以註冊成為五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七公司」)會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黃世傑、陳
    喨伶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便利超
    商條碼代收繳費方式繳費投資,實則該筆款項分別用以購買
    「五七公司」會員儲值「五七教育10000+2000教學點數」、
    數位教育平台數位商品。嗣黃世傑、陳喨伶要提領獲利時均
    無法順利出金,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黃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喨伶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卷
    第35頁),核與告訴人黃世傑、陳喨伶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
    相符(偵1256卷第39-41頁;偵10224卷第63-69頁),並有
    告訴人黃世傑提供之超商代收繳費明細、期貨交易受託契約
    照片、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奇麗字第113081
    8004號函暨所附電子郵件、五七公司交易截圖、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電信資料查詢結果、
    五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五七字第0114051901號
    函文(偵1256卷第45-48頁、第125-131頁、第243頁、第299
    -301頁)、告訴人陳喨伶提供之超商代收繳費明細、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
    所附五七公司交易截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10224卷第23頁、第51-55頁、第91-97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門號之一行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其申辦之本案2門
    號予不詳之人,經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供其成員使用,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黃世傑、陳喨伶之財物,造成其
    2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1256卷第20
    7-20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期間積極與告訴人黃世傑、陳喨伶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
    償金額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其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易卷第13-14頁),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參易卷第37頁)及其父親罹病需其照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存之 
    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有
    取得仼何報酬,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緩刑宣告
(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
    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
    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
    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1年度
    中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向公庫支付1萬元,緩刑2年確定,該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除此
    之外,其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易卷第13-14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黃世傑、陳喨伶調
    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堪信被告已知悔悟,故
    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
    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期使被告於法治
    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
    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及金額 繳付條碼 (第二段) 登記購買人 1 黃世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黃世傑,致黃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條碼繳付右列款項,該款項實係用以購買「五七教育10000+2000教學點數」。 113年7月12日18時10分許,繳款2萬元 040712U7ZM5RJK01 李駿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 陳喨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喨伶,致陳喨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條碼繳付右列款項,該款項實係用以購買「五七教育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數位教育平台數位商品。 113年7月17日15時2分許,繳款1萬元 040717FUZJF4BT01 戴宇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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