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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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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38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113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正羣就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在簽帳單偽造「李明益」署
    押1枚,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以行使偽造被害人名義之刷卡
    簽帳單之詐術行為詐取商品,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3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四)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
    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所為實
    屬不該;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另衡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偽造之簽帳單1張,雖係因被
    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向臺灣大哥大興安直營服務中
    心行使,由該店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諭知沒收,然
    其上偽造之「李明益」署押1枚,仍應依該規定,於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及盜刷竊得之信用卡購得如附表編號2、3
    所示犯行詐得之商品(價值4萬4058元、4萬4900元),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犯罪所得分別在附表
    所示各項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證件、卡片,與用於附表
    編號2、3所示犯行之信用卡等物,本身均不具備一定財產價
    值,且均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被害人再行申
    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4萬4058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明益」署押1枚沒收;未扣案價值新臺幣4萬4900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84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案件,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
    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鑰匙刻印店,趁該店人員李明益、陳春妮未注意,
    徒手竊取李明益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陳春
    妮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信用
    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
    發卡銀行核發予李明益、陳春妮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
    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以示確認該筆交易
    係李明益、陳春妮本人所為,及係由本人收受所購買之商品
    之意,並在附表編號2之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及商
    品簽收單之顧客簽名欄偽造「李明益」之署押,持之交予不
    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
    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
    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李明益、陳春妮、附表所示之
    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張正羣取得盜
    刷之商品後,再持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李明益、陳
    春妮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益、陳春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蓓
    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蓓琳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益、陳春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黃玫惠、林杰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刷卡簽單、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410220368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偽造「李明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附
    表編號2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
    所犯上開竊盜、附表編號1之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
    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李明益」之簽名,係
    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1月21日12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文心興安門市 台新商業銀行 4萬4058元 無(簽單滅失) 2 112年11月21日12時20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灣大哥大興安直營服務中心 元大商業銀行 4萬4900元 「李明益」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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