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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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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65、194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7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10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附
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
    所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及」應予刪除、第12
    行所載「金額100元」應更正為「金額90元」,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A10(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竊得之本案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
    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
    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
    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之
    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悠遊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
    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自本案
    信用卡中悠遊卡電子錢包扣款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
    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
    值,則係從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
    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
    者(刷悠遊卡消費)而言,被告在竊取本案信用卡後,持卡
    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竊取悠遊信用卡後,
    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竊盜罪所預定處罰之違
    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案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
    ,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
    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
    言,倘被告如持本案信用卡藉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
    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借款後進行儲值,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竊盜所得,而係
    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
    產法益之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前後,可透
    過刷卡商家收費設備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
    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
    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本案
    信用卡消費,放任收費設備之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
    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
    )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至被告在持
    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
    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
    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構成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公訴意旨誤認為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容有誤會
    。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
    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
    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
    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
    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89年度台上字第
    58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
    在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
    係表示持卡人確認電子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無誤
    ,並表示願意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意,該電子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
    第第220條第2項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而行為人在
    電子簽名板上偽造簽帳單之後,再持之向特約商店行使,自
    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1部分),乃係分
    別於特約商店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偽造「李秉學」之簽名,
    進而製作偽造之電子簽帳單,再據以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
    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五)、(六)先後竊取告
    訴人李秉學、陳昱叡、A05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編號6至8、9至10、11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信用卡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秉學」署名之行為,為偽造
    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僅係偽造之客體有所差異,然均
    係觸犯同一條文之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編號2至5、6至8、9至1
    0所示之刷卡紀錄,各該刷卡日期分別在同一日、同一地點
    ,且分別係對同一特約商店所為,而各屬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編號6至8、9至10、11部分
    ,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乃係詐欺得利之手段,兩者間在社會意
    義上,亦有局部重合之關係,認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5、6至8、9至10、
    11部分,被告乃係詐欺不同之5間特約商店,而不同之特約
    商店對於其商品各自有獨立之財產監督權,而屬於不同之被
    害人,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足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2至5、6至8、9至10、11所為,應分別論罪。是以,被告
    就其所犯3次竊盜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
    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1次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
    部分)、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9至
    10、11部分),總共8次犯行間,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
    均非一致,各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
    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予以分論併罰。再者,本院已就本案
    罪數部分,於審理時補充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訴字卷第439
    頁),自無礙於渠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公訴意旨
    認為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僅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共4罪)、4月、2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又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明,公訴檢察官亦透過補充理由書將被告刑案查註資
    料表一併送交法院,並於補充理由書中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訴字
    卷第33-50、442頁),被告亦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
    註表之正確性及其有構成累犯等情均未爭執,而經本院合法
    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案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善盡其說明、主張之責任。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部分犯行同屬詐欺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
    均相似,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各
    罪,相隔時間甚短,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主
    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
    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
    竊取告訴人李秉學、陳昱叡、A05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
    恣意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
    尚有不足;另被告未經告訴人李秉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
    本案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進行儲值消費,且冒用告訴人李
    秉學名義刷卡消費,導致各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處
    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進而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使遭冒名者承受
    遭發卡銀行追討款項之危險,而發卡銀行於墊付款項後,亦
    有求償無門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
    為二專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貧寒,有中低
    收入證明,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女子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
    之75歲母親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7、442-443頁)
    ;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訴字卷第267-280、307-317頁)、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各諭知如附表一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至8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1】部分,被告於信用卡電子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李秉學」署名各1枚,依前揭規定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於其所犯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
    已分別持以向A0000006、鼎亨門市、力大門市行使而交付之
    ,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本件被告持綁定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感應消費9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至上開信用卡內自動加值並扣款消費額後之餘額410元,理應存於本案信用卡內,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花費該餘額之儲值利益,於告訴人掛失本案信用卡後,被告亦無從再花費該儲值利益,故就餘額410元部分,倘若仍予以沒收及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盜刷信用卡詐得免付消費款項2萬元之利益,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9至10、11各次所為】部分,被告盜刷信用卡詐得免付消費款項2萬元、2萬元、1萬元之利益,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陳昱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頁)可佐,故無庸宣告沒收。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零錢300元,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該次犯行所竊得之iPhone X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A05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9440卷第47頁)可佐,故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李秉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屬得隨時掛失補發之物,一旦經被害人掛失後,即無使用價值,可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沒收之困難及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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