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2025-09-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16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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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6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鋒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鋒蓉明知自己無支付購買機車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月28日某時許,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之特約商立冠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冠車行),佯稱欲
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
萬1,124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而向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並填具「零卡分期申
請表」,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鋒蓉有購買本案機車
及按期繳交購買本案機車之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
其申請,由仲信公司將本案機車款項悉數給付予立冠車行,
而受讓立冠車行對陳鋒蓉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並與陳
鋒蓉約定自109年4月5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每月1期,共
分36期,每期支付2,809元,且在分期款項未全部繳清前,
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陳鋒蓉僅得占有使用
本案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陳鋒蓉於109年2月28日至同年
3月5日間之某時許取得本案機車後,旋將本案機車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取得6萬元款項。惟陳鋒蓉支
付17期分期款項後,其餘分期款項逾期均未支付,且未經仲
信公司之同意,即擅自於109年3月5日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
予郭亭妘,嗣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分期款項,陳鋒蓉均置之
不理,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㈡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鋒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偉烈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
表、分期付款繳納紀錄、車籍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頁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頁面。
㈣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58號調解筆錄。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當時我會答應對方去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是為了要買車換現金,我需要錢去改裝
我的貨車符合送貨的規格,我當時的狀況是不需要騎機車的
,所以我並沒有要買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4頁),堪認
被告行為時應無購買本案機車並加以使用之真意,而係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取得本案機車,自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係因詐欺而
取得並占有本案機車,縱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本案機
車,仍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
本院易卷第44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對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其有償還貸款之
意願及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被告提出之分
期付款申請,並代被告給付買受本案機車之款項新臺幣(下
同)10萬1,124元予特約商立冠車業有限公司,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已依調解條件賠償8萬5,298元予告訴人完畢等情,有本院11
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5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55至56頁、本院簡卷第11頁);再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對方說的金額是8至9萬
元,後來現場談的時候說要扣過戶費用,我實際只拿到6萬
多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5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應認其本案獲得6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因本案犯行獲得6
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衡諸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
解條件賠償8萬5,298元予告訴人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
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其權益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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