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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著作權法(2025-11-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智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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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群曜國際批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庭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2970、3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庭榕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
    被告群曜國際批發有限公司(下稱群曜公司)代表人,明知
    介紹「奈米科技海綿」彩色商品圖片6張(下稱本案美術著
    作)為告訴人郭哲志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後某時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群曜公司內,自不詳網
    站搜尋、下載本案美術著作後,擅自重製本案美術著作並公
    開傳輸張貼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Her森森購
    物網站」,藉此供不特定之民眾瀏覽選購,以此方式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
    李庭榕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群曜公司則
    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
    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㈠
    犯第91條第2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㈡意圖營利犯第
    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
    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㈢犯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
    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庭榕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嫌,被告群曜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
    處罰金,且依被告李庭榕、群曜公司(下合稱被告2)與告
    訴人間調解筆錄之記載,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萬元,
    未達100萬元,是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於114年11
    月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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