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29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犯罪事實
一、A29及周庭宇(另案偵辦)明知其等並無機票及代訂住宿等
出國旅遊行程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8年6月起,由周庭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魚兒rain
」)在「優惠機票優惠機加酒」LINE群組中招攬旅客並佯稱
能由A29以優惠價格代為訂購機票食宿等語(無證據證明A29
明知或可預見周庭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招攬)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瀏覽該等訊息後陷於錯誤,以為周庭宇
、A29確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締約並履約之意,而訂購相關
旅遊產品。周庭宇遂提供由A29以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劉○
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名義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29向
其不知情之友人張育慈所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附表
一所示之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及中信帳戶
內,該等帳戶內所得之款項即遭A29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因
附表一所示之人未能獲取所訂購之旅遊商品,向周庭宇反應
後,周庭宇則推由A29(LINE通訊軟體暱稱「Ivy」)協商退款
事宜,A29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允諾將為其等處理後,即以「
公司必須跑流程才進行退款」等說詞拖延,隨後避不見面,
附表一所示之人方知受騙,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均大抵相合,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徵被告
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周庭宇間,就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另案被告周庭宇在LINE
群組中張貼訊息、招攬旅客部分,固然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周庭宇會
去招攬客人,周庭宇會直接給我客人的護照、航班時間、飯
店,我做訂購,這些部份都不是我直接與客人接洽等語,因
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另案被告周庭宇係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是依
「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無從認為被告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四、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各告訴人受
騙以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
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客戶之信任,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
上開方式詐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4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
額,然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情狀;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
人分別遭詐欺之財物價值,其等所受損失非微;被告前有因
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1295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0、151頁),與告
訴人等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3至7
、9至2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
揭詐欺取財各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被告所犯各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3至7、9至24)
及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2、8)之罪,分別定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針對起訴書附表一全部被害人,
我只有實際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其他周庭宇他們
都沒有算給我,匯款到我女兒戶頭的錢,我會領出來或匯款
,各自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故就其本案所獲
之1萬元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其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所賠償
之數額超於本案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合計遭詐騙金額 調解情形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A02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2佯以販售優惠機票及機票加酒店住宿之旅遊行程。 詳附表二 (合計796萬2300元) 詳附表二 詳附表二 (合計739萬4425元) 739萬4425元 (告訴人A02指稱因被告未交付預定之機票,致其需自行刷卡付費為客戶購買機票所生損失1315萬3963部分,非屬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未計入) A29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A03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3佯以販售優惠旅遊行程。 211萬7500元 ⑴108年4月8日15時17分許 1萬8000元 211萬7500元 (告訴人A03指稱因被告未交付預定之機票及住宿,致其需自行刷卡付費購買機票及住宿所生損失84萬5000元部分,非屬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未計入) 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290萬元,自114年10月起,每月給付1萬2000元) A29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⑵108年4月15日12時40分許 1萬8000元 ⑶108年4月18日9時57分許 3萬8000元 ⑷108年4月25日15時32分許 3萬元 ⑸108年4月25日15時32分許 4500元 ⑹108年5月3日11時55分許 1萬元 ⑺108年5月3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⑻108年5月6日14時11分許 1萬8000元 ⑼108年5月6日14時12分許 1萬8000元 ⑽108年5月7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⑾108年5月7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⑿108年5月9日15時4分許 4萬元 ⒀108年5月10日14時24分許 6萬8000元 ⒁108年5月13日15時49分許 20萬5500元 ⒂108年5月16日12時5分許 11萬6000元 ⒃108年5月20日10時38分許 22萬2000元 ⒄108年5月24日11時18分許 18萬6500元 ⒅108年5月29日13時38分許 12萬2000元 ⒆108年6月3日8時22分許 10萬4000元 ⒇108年6月6日8時26分許 3萬3000元 108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 9萬元 108年6月17日9時59分許 17萬元 108年6月17日15時18分許 4萬6000元 108年6月18日14時32分許 11萬500元 108年6月19日12時18分許 10萬500元 108年6月20日16時許 10萬4000元 108年6月21日14時11分許 11萬5000元 108年9月5日12時19分許 6萬元 3 A04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4佯以販售日本北海道旅遊行程。 1組2萬4,000元,購買2組匯款4萬8,000元,嗣取消1組,退款2萬4,000元。 ⑴108年5月31日0時2分許 3萬元 2萬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8000元) A29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08年5月31日0時20分許 1萬8000元 4 A05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5佯以販售泰國曼谷之來回機票及酒店住宿之旅遊行程。 6萬元 ⑴108年5月30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至少6萬元 1.被告有提供告訴人A05峇里島之來回機票,故此機票部分難認有詐欺取財之情事,然無法確認機票之費用為何,故無法認定告訴人A05就峇里島行程所損失之金額。 2.告訴人A05指稱因被告未預定峇里島之酒店致其自行付費訂購酒店所生損3萬3165元部分,非屬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未計入。 A29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08年5月31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5佯以販售印尼峇里島之來回機票及酒店住宿之旅遊行程, 然僅代訂來回機票及2晚飯店。 3萬500元 ⑶108年7月25日19時43分 3萬500元 5 A06 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以販售沖繩島8天7夜自由行行程。 3萬6000元 ⑴108年5月30日19時50分許 3萬元 3萬6000元 A29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08年5月30日19時51分許 6000元 6 A07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7佯以販售菲律賓宿霧、印尼峇里島及日本東京之來回機票及酒店住宿之旅遊行程。 4萬2000元 (含宿霧行程1萬3,000元、峇里島1萬5,000元、東京行程1萬4,000元) ⑴108年2月25日13時1分許 3000元 8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萬5000元) (告訴人A07指稱因被告未交付機票及預定酒店致其自行付費訂購機票及酒店所生損失2萬3,955元部分,非屬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未計入) 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7萬5000元,自114年10月起,每月給付3000元) A29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08年6月6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⑶108年6月10日12時11分許 900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7佯以1萬元升等上開峇里島機票費用。 1萬元 ⑷108年7月21日20時37分許 2萬6000元 (其中1萬元為遭詐騙款項,另1萬6,000元為購買越南胡志明市之來回機票,有成行)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7佯以代購越南胡志明市之來回機票2組,僅1組有成行。 5,000元 (1組5,000元,購買2組) ⑸108年7月22日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7分許) 2萬元 (其中1萬5,000元為遭詐騙款項,5,000元為購買越南胡志明市之來回機票,有成行)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7佯以代訂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之來回機票及酒店,然僅有代訂1晚酒店。 1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7佯以代購越南胡志明市之來回機票。 1萬3000元 ⑹108年8月19日15時31分許 1萬3,00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7佯以代購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杭州之來回機票,僅回程機票有成行。 5000元 ⑺108年8月22日17時31分許 5000元 7 A08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8佯以販售日本沖繩來回機票及酒店住宿之旅遊行程26,000元,告訴人A08依指示匯款後因故取消,惟被告未退還款項。 2萬6000元 108年5月30日21時42分許 4萬8000元(其中2萬6000元為遭詐騙款項,另2萬2,000元為購買南韓首爾行程,有成行) 2萬6000元 A29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09 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以販售菲律賓宿霧及土耳其旅遊行程。 12萬2000元 ⑴108年5月31日7時34分許 2萬3000元 38萬4,000元 A29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108年5月31日7時38分許 500元 ⑶108年5月31日9時20分許 2萬3000元 ⑷108年5月31日16時4分許 5萬元 ⑸108年5月31日16時6分許 2萬550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以販售沙巴及歐洲旅遊行程。 6萬4000元 ⑹108年8月16日18時37分許 5萬元 ⑺108年8月16日18時39分許 1萬400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以販售馬來西亞旅遊行程。 7萬8000元 ⑻108年9月16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⑼108年9月16日11時33分許 2萬800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以販售巴西旅遊行程。 12萬元 ⑽108年9月25日9時46分許 12萬元 9 薛意睘 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以販售克羅埃西亞旅遊行程。 4萬5000元 108年7月31日18時34分許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A29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A11 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以販售宿霧7天6夜來回機票及酒店住宿之旅遊行程。 3萬元 108年8月6日20時57分許 3萬元 3萬元 A29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王啓東 A26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啓東佯以販售泰國曼谷來回機票及酒店住宿之旅遊行程後,再由告訴人A26進行匯款。 4萬8000元 108年4月8日18時38分許 4萬8000元 4萬8000元 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4萬8000元,自114年11月起,每月給付5000元) A29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A28 A13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28佯以販售韓國來回機票及酒店住宿之旅遊行程後,再由告訴人A13進行匯款。 2萬7000元 108年8月12日15時35分許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A29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玉鈴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玉鈴佯以販售中國上海之來回機票及酒店住宿之旅遊行程。 9萬元 ⑴108年5月31日9時58分許 4萬元 9萬元 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9萬元,自114年10月起,每月給付5000元) A29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08年5月31日10時5分許 3萬5000元 ⑶108年5月31日21時22分許 1萬5000元 14 A15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15佯以販售中國上海及日本大阪之來回機票及酒店住宿之旅遊行程。 5萬3500元 ⑴108年5月30日19時1分許 1萬5000元 5萬3500元 A29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08年5月30日19時46分許 2萬3500元 ⑶108年6月3日11時31分許 1萬5000元 15 A16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16佯以販售峇里島之來回機票。 8萬8000元 ⑴108年5月30日21時29分許 4萬8000元 8萬8000元(告訴人A16朱指稱因被告未交付機票致其自行付費訂購機票所生損失20萬5075元部分,非屬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未計入) A29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08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7分) 1萬6000元 ⑶108年6月3日13時26分許 2萬4000元 16 A17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17佯以販售泰國曼谷之來回機票及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