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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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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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安均與王俊凱(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嘉簡字
第247號判處罪刑)前為夫妻。許安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
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
見其將自己或親友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
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
己本意之情況下,因知悉王俊凱急需用錢,竟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偕同王
俊凱前往遠傳電信中港大墩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後,由許安均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統一超商漢口門市(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將王俊凱申辦之上開2
門號SIM卡,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不顧一切 拚到底」之男
子(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許安均每門號從中抽取200
元,餘款500元則交付王俊凱,許安均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
不詳之人以上開2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2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
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鄭立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許
安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8月10日帶王俊凱前往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由其將前揭上開2門號SIM卡以每門號7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其每門號從中抽取200元,餘款500元則交付王俊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有跟上開不詳之人事先說好,對方同意不會將上開2門號拿去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經查:
㈠被告與王俊凱前為夫妻。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係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帶王俊凱前往遠傳電信中港大墩門
市申辦,且由被告將前揭上開2門號SIM卡以每門號700元之
價格販賣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被告每門號從中抽取200元
,餘款500元則交付王俊凱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5至10頁、中檢偵卷第15至1
7頁、本院卷第68、69頁),核與證人王俊凱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2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33至36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
11002358號函(見警卷第37頁)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見警卷第37之1至44頁)、門號0
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見警卷第53至60頁
)、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暱稱「不顧一切拚到底」Line個
人檔案及與其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2至92頁)在卷可稽,堪
先認定。
㈡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情,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且時下詐欺行為人以蒐集取得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
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
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
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
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
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報紙上看到有人刊登賣門號換現金不
需要還錢之廣告,對方Line暱稱「不顧一切 拚到底」,我
聯絡對方後,對方說只要申辦預付卡門號SIM卡1張給他使用
,就可以獲利700元,我於113年8月10日晚間10時30分,在
上址統一超商漢口門市,將王俊凱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7、8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交付門號SIM卡的該人我不認識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年籍、地址,與對方沒有信賴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與上開不詳之人並
不認識,且不知悉上開不詳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亦無
信賴關係。
⒉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
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向他人收取門號使用之必要
,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且被告行為當時為39歲之成年
人,為高職肄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只要有雙證件就能夠
申辦門號SIM卡,遠傳電信可以申辦3張門號SIM卡等語(見
中檢偵卷第16頁),是被告對上情知之甚詳。
⒊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我有跟對方說不可以將門號賣給詐騙集
團,當時對方口頭跟我說,不會拿去做詐騙等語(見中檢偵
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跟對方說,若是做違法
的事情我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我沒有辦法限制對方不要將門號SIM卡拿去做詐騙等
語(見中檢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知道門號SI
M卡交給別人有可能被別人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
8頁)。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
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與對方並無信賴
關係,且知悉門號SIM卡交給別人有可能被別人做違法的事
情,又無法限制對方不要將門號SIM卡拿去做詐騙,足認被
告預見將上開2門號SIM卡交付與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
將可能利用上開2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為賺
取約定之報酬,不顧其無法掌控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2門
號之情形,且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上開2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仍將上開2門號SIM卡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2門號後,即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被告即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以上開2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於他
人以上開2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
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門號
SIM卡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2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與王俊凱上開行為各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責,並無
共同幫助可言。而王俊凱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嘉簡字第247號判處罪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1875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
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查(見嘉檢偵卷第9至11頁、
中檢偵卷第19至22頁),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上開2門號SI
M卡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
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危
害程度而言,尚有區別,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態度,因告訴人鄭立榆未到場調解而未能與告訴
人鄭立榆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鄭立榆所受之損害,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以每門號700元之價格將上開2門號販賣交付與上開不詳
之人使用,被告每門號從中抽取200元,餘款500元則交付王
俊凱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7、8頁、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王俊凱急需用錢,亦可預見提供個
人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目
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8月10日,偕同王俊凱
前往遠傳電信中港大墩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SIM卡交與被告。
由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統一超商漢口門市(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1樓),將王俊凱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遂行財產犯罪,
被告每門號可抽取2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欺沈佳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
示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
分(附表一部分即前述有罪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沈佳惠
於警詢之指訴、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遠傳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875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
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王俊凱沒有將其之前申辦之預付卡
交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不是經由我販賣交付給
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㈢查:
⒈告訴人沈佳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不詳之人以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其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情,有告訴人沈佳惠於
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1頁),並有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沈佳惠之數位存摺帳戶資料截圖(見警卷第69至81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本院卷第39至41、57至61頁)附卷可憑,堪先認定。
⒉王俊凱係於112年7月16日晚間7時44分;在遠傳電信嘉義新生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33至36頁)、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1002358號函
(見警卷第37頁)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
影本等資料(見警卷第45至52頁)在卷可查,是證人王俊凱
於警詢時稱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帶其前往上址遠傳電信中
港大墩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語(
見警卷第16、1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於113年8月10日
,帶王俊凱前往上址遠傳電信中港大墩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見警卷第7頁),均與客觀事實
不符,皆難憑採。則證人王俊凱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偕
同王俊凱於113年8月1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
旋由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將該門號SIM卡販賣給上開不
詳之人等語,即係以錯誤之前提事實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
已有可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經
由其販賣交付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而
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用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所販賣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卡係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之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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