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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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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安均與王俊凱(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嘉簡字
    第247號判處罪刑)前為夫妻。許安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
    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
    見其將自己或親友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
    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
    己本意之情況下,因知悉王俊凱急需用錢,竟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偕同王
    俊凱前往遠傳電信中港大墩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後,由許安均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統一超商漢口門市(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將王俊凱申辦之上開2
    門號SIM卡,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不顧一切 拚到底」之男
    子(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許安均每門號從中抽取200
    元,餘款500元則交付王俊凱,許安均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
    不詳之人以上開2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2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
    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鄭立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許
    安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8月10日帶王俊凱前往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由其將前揭上開2門號SIM卡以每門號7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其每門號從中抽取200元,餘款500元則交付王俊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有跟上開不詳之人事先說好,對方同意不會將上開2門號拿去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經查:
 ㈠被告與王俊凱前為夫妻。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係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帶王俊凱前往遠傳電信中港大墩門
    市申辦,且由被告將前揭上開2門號SIM卡以每門號700元之
    價格販賣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被告每門號從中抽取200元
    ,餘款500元則交付王俊凱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5至10頁、中檢偵卷第15至1
    7頁、本院卷第68、69頁),核與證人王俊凱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2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33至36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
    11002358號函(見警卷第37頁)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見警卷第37之1至44頁)、門號0
    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見警卷第53至60頁
    )、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暱稱「不顧一切拚到底」Line個
    人檔案及與其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2至92頁)在卷可稽,堪
    先認定。
 ㈡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情,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且時下詐欺行為人以蒐集取得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
    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
    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
    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
    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
    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報紙上看到有人刊登賣門號換現金不
    需要還錢之廣告,對方Line暱稱「不顧一切 拚到底」,我
    聯絡對方後,對方說只要申辦預付卡門號SIM卡1張給他使用
    ,就可以獲利700元,我於113年8月10日晚間10時30分,在
    上址統一超商漢口門市,將王俊凱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7、8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交付門號SIM卡的該人我不認識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年籍、地址,與對方沒有信賴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與上開不詳之人並
    不認識,且不知悉上開不詳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亦無
    信賴關係。 
 ⒉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
    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向他人收取門號使用之必要
    ,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且被告行為當時為39歲之成年
    人,為高職肄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只要有雙證件就能夠
    申辦門號SIM卡,遠傳電信可以申辦3張門號SIM卡等語(見
    中檢偵卷第16頁),是被告對上情知之甚詳。
 ⒊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我有跟對方說不可以將門號賣給詐騙集
    團,當時對方口頭跟我說,不會拿去做詐騙等語(見中檢偵
    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跟對方說,若是做違法
    的事情我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我沒有辦法限制對方不要將門號SIM卡拿去做詐騙等
    語(見中檢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知道門號SI
    M卡交給別人有可能被別人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
    8頁)。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
    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與對方並無信賴
    關係,且知悉門號SIM卡交給別人有可能被別人做違法的事
    情,又無法限制對方不要將門號SIM卡拿去做詐騙,足認被
    告預見將上開2門號SIM卡交付與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
    將可能利用上開2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為賺
    取約定之報酬,不顧其無法掌控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2門
    號之情形,且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上開2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仍將上開2門號SIM卡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2門號後,即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被告即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以上開2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於他
    人以上開2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
    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門號
    SIM卡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2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與王俊凱上開行為各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責,並無
    共同幫助可言。而王俊凱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嘉簡字第247號判處罪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1875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
    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查(見嘉檢偵卷第9至11頁、
    中檢偵卷第19至22頁),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上開2門號SI
    M卡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
    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危
    害程度而言,尚有區別,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態度,因告訴人鄭立榆未到場調解而未能與告訴
    人鄭立榆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鄭立榆所受之損害,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以每門號700元之價格將上開2門號販賣交付與上開不詳
    之人使用,被告每門號從中抽取200元,餘款500元則交付王
    俊凱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7、8頁、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王俊凱急需用錢,亦可預見提供個
    人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目
    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8月10日,偕同王俊凱
    前往遠傳電信中港大墩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SIM卡交與被告。
    由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統一超商漢口門市(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1樓),將王俊凱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遂行財產犯罪,
    被告每門號可抽取2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欺沈佳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
    示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
    分(附表一部分即前述有罪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沈佳惠
    於警詢之指訴、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遠傳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875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
    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王俊凱沒有將其之前申辦之預付卡
    交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不是經由我販賣交付給
    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㈢查:
 ⒈告訴人沈佳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不詳之人以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其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情,有告訴人沈佳惠於
    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1頁),並有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沈佳惠之數位存摺帳戶資料截圖(見警卷第69至81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本院卷第39至41、57至61頁)附卷可憑,堪先認定。 
 ⒉王俊凱係於112年7月16日晚間7時44分;在遠傳電信嘉義新生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33至36頁)、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1002358號函
    (見警卷第37頁)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
    影本等資料(見警卷第45至52頁)在卷可查,是證人王俊凱
    於警詢時稱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帶其前往上址遠傳電信中
    港大墩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語(
    見警卷第16、1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於113年8月10日
    ,帶王俊凱前往上址遠傳電信中港大墩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見警卷第7頁),均與客觀事實
    不符,皆難憑採。則證人王俊凱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偕
    同王俊凱於113年8月1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
    旋由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將該門號SIM卡販賣給上開不
    詳之人等語,即係以錯誤之前提事實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
    已有可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經
    由其販賣交付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而
    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用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所販賣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卡係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之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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